关于推行 <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一、二
类) > 实行告知承诺 的 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深化 “ 证照分离 ” 改革,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
经研究, 决定对医疗机构核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一、
二类)》实行告知承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批依据
1.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1989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
第 25 号, 2017 年 3 月 1 日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正 , 2022 年
3 月 2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
次修订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 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必须
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疗单位核医疗
技术人员的水平、设备条件,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
用许可证》,无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不得临床使用放射性药品。
2. 《关于开展换发《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 〔 2003 〕 199 号)。
3. 《国务院关于深化 “ 证照分离 ” 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
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 2021 〕 7 号)。
4. 《国家药监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放射性药品管理有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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