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3
川渝两地 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 《 川渝两地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
量权适用规则 》 ( 以下简称裁量规则 ) , 结合 川渝两地 实际 ,
制定本裁量基准 。 川渝两地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医疗器
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遵循本裁量基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39 号,自 2021 年 6 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是对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第八十一条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 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的 ,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
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5 倍
以下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轻行政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
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 5
倍以下罚款 :
(一 ) 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符合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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