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渝两地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川渝两地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规则),结合川渝两地实际,制定本裁量基准。川渝两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遵循本裁量基准。

文书类别:医疗器械/文件依据/征求意见稿 文书页数:62页 更新时间:2023-06-26

应用地区:四川省,重庆市 应用岗位: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法规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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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川渝两地 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 《 川渝两地 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 量权适用规则 》 ( 以下简称裁量规则 ) , 结合 川渝两地 实际 , 制定本裁量基准 。 川渝两地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医疗器 械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应遵循本裁量基准。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39 号,自 2021 年 6 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本条是对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 第八十一条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定。 符合 裁量规则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的 ,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 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 ;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 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5 倍 以下罚款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 , 从轻行政处罚 , 违法生产经营的 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 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 5 倍以下罚款 : (一 ) 当事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医疗器械符合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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