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
法》, 1984 年 9 月 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2 月 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 年 12 月 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本条是对《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
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的规
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行政处罚,处违法生产、销
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 但 涉及 麻
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等有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以下简称特殊管理药
品),以及 注射剂药品,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药
品的 除外 :
(一)涉案药品风险性低,药品质量符合标准,且尚未
销售或者使用,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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