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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伊宁市寿源盛中西医诊所使用劣药案(伊市市监处罚〔2024〕51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信息行政处罚相对人:伊宁市寿源盛中西医诊所行政处罚相对人代码:92654002MA7M6AUL2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付开建处罚信息处罚决定书文号:伊市市监处罚〔2024〕51号违法行为类型:药械化妆品违法行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主要违法事实:药械化妆品违法行为处罚种类:罚款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剂许可证。”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的规定,经本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壹万元整)。罚款金额:10000.00元没收金额:0.00元决定机关名称:伊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未涉及处罚决定日期:2024/4/1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日期:2024/4/15公示截止期:2024/7/15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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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希晨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610号)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610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1.397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5892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2020年12月15日,广州尚好化妆品有限公司取得《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粤G妆网备字2020267189),显示备案产品名称为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与广州尚好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受其委托代工生产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其中包材由委托方提供,料体及灌包服务均由当事人提供。2021年12月30日,当事人产出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生产日期:2021/12/30)成品498瓶,自检2瓶,留样6瓶,进仓490瓶。2022年1月10日,当事人将上述490瓶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生产日期:2021/12/30)交货给广州尚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6元/瓶的价格收取加工费用2940元。2023年8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检验研究院所出具《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H202330494),报告显示的当事人所生产的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生产日期:2021/12/30)产品菌落、霉菌和酵母菌总数超标,结果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2020年7月1日,广州尚好化妆品有限公司取得《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粤G妆网备字2020117643),显示备案产品名称为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2022年8月20日,当事人与广州尚好化妆品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受其委托代工生产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其中包材由委托方提供,料体及灌包服务均由当事人提供。2022年9月23日,当事人产出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批号:NP2022092303)成品500瓶,自检2瓶,留样6瓶,进仓492瓶。2022年10月5日,当事人将上述492瓶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批号:NP2022092303)交货给广州尚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6元/瓶的价格收取加工费用2952元。2023年8月24日,安徽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出具《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AH2023-HGC-00613),报告显示的当事人所生产的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批号:NP2022092303)产品菌落、霉菌和酵母菌总数超标,结果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处罚依据: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的Mochynu澡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5892元;二、罚款13972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生产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希晨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11560238041L-----法定代表人:潘华良处罚决定日期:2024-4-10公示截止期:2027-4-10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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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南核药业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614号)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614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5.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2024年01月0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下村麦崧头东街6号三楼01的广州南核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车间、成品仓库、留样室、办公室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外包装生产车间内正在外包装生产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产品外包装标注净含量:20ml,备案人/生产企业:广州南核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粤妆20170233,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粤G妆网备字2023275754,生产批号:20231204,限期使用日期:20261203。)化妆品,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批次的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的批生产记录、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瑜然美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授权使用书等相关资料。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04日至2024年01月04日生产了上述批次的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7000盒,这7000盒是在外包装车间刚完成外包装工序,还未进行产品自检,也还未入库成品仓,也未对外销售。经当事人核算,上述批次的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成本价是人民币1.2元/盒。上述批次的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功效:…帮助改善眼肌细纹,充盈抚纹,提升眼部肌肤弹性和紧实感…”、“使用方法:…用滚珠轻柔按摩于眼周部位,由内眼角至眼尾轻柔按摩至吸收即可。”内容,经审核,上述批次的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为眼部护肤类化妆品当事人持有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233)核准的生产许可项目包含:一般液态单元(护发清洁类、护肤水类、啫喱类);膏霜乳液单元(护肤清洁类、护发类)。经审核,当事人生产的上述批次的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不在当事人持有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233)核准的生产许可项目内,为当事人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生产的化妆品。当事人于2023年12月04日至2024年01月04日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的违法所得为0元,货值金额为8400元。处罚依据: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处罚内容:当事人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生产上述批次的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7000盒)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十条“从事化妆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内组织生产。……”的规定,依据《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经综合考量,现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一、没收当事人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生产的化妆品(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7000盒)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包装材料(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瓶子4000个、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瓶子瓶盖4000个、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瓶子外包装纸盒4箱。);二、对当事人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生产上述批次的瑜然美眼部紧致抗皱精油7000盒)的行为处以55000元罚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未按照许可范围组织化妆品生产的行为。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电话:36500250)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生产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南核药业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11347506916N-----法定代表人:马国才处罚决定日期:2024-4-10公示截止期:2027-4-10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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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浩美医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616号)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616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3.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2023年12月20日上午,太和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依职权前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21号的浩美医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工人在生产车间生产产品“季存熙GICXESN保湿补水手膜”(批号:20231203A1、限用日期:2026120203、生产企业:广州美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场发现上述产品214箱(每箱400包)共85600包、半成品4000片、包材12000个。该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的行为,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包材进行扣押。经查明,当事人在未取得广州美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或委托生产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盛路21号擅自在“季存熙GICXESN保湿补水手膜”包装上标示“生产企业:广州美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增城区荔新六路18号1栋一、二、三、四楼和厂房B1栋三楼,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粤妆20170099”等信息,至2023年12月20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共生产了化妆品“季存熙GICXESN保湿补水手膜”成品85600包,现场还存有半成品4000片、包材12000个,现场未发现销售单据。当事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外包装显示的厂名厂址许可证信息为广州美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生产地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与实际生产厂家不一致。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成本核算表显示,季存熙GICXESN保湿补水手膜成品成本价为0.122元/包,货值为10443.2元。由于涉案产品未销售,因此无违法所得。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处罚内容:当事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化妆品虚假的化妆品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化妆品标签禁止标注下列内容:(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假冒他人厂名厂址许可证号生产化妆品的行为作出如下处罚:一、没收“季存熙GICXESN保湿补水手膜”85600包、半成品4000片、包材12000个。二、罚款人民币32000元。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浩美医药科技(广州)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50765324688-----法定代表人:陈国选处罚决定日期:2024-4-10公示截止期:2027-4-10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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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尚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案(穗云市监处罚〔2024〕617号)

    行政处罚相对人类别:法人及非法人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4〕617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金额(万元):1.4671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7218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违法事实:2020年12月15日,当事人取得《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粤G妆网备字2020267189),显示备案产品名称为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2021年12月10日,当事人与广州希晨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其代工生产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其中包材由当事人提供,采购单价为1元/个,料体及灌包服务均由厂家提供。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希晨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出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生产日期:2021/12/30)成品498瓶,自检2瓶,留样6瓶,进仓490瓶。2022年1月10日,广州希晨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490瓶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生产日期:2021/12/30)交货给当事人,当事人以6元/瓶的价格向对方支付加工费用2940元。2022年2月9日,当事人以7.2元的单价向客户销售490瓶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生产日期:2021/12/30),获得销售款3528元。2020年7月1日,当事人取得《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粤G妆网备字2020117643),显示备案产品名称为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2022年8月20日,当事人与广州希晨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委托其代工生产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其中包材由当事人提供,采购单价为1元/个,料体及灌包服务均由厂家提供。2022年9月23日,广州希晨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出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批号:NP2022092303)成品500瓶,自检2瓶,留样6瓶,进仓492瓶。2022年10月5日,广州希晨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上述492瓶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批号:NP2022092303)交货给当事人,当事人以6元/瓶的价格向对方支付加工费用2952元。2022年10月20日,当事人以7.5元的单价向客户销售492瓶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批号:NP2022092303),获得销售款3690元。《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H202330494)和《化妆品抽样检验检验报告》(No:AH2023-HGC-00613)显示的当事人所生产的Mochynu藻尚好白芨草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面膜(批号:NP2022092303)产品菌落、霉菌和酵母菌总数超标,结果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处罚依据:①《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②《广东省化妆品安全条例》(2019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超量或者超范围使用国家规定的化妆品限用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化妆品原料生产化妆品,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规定要求的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生产化妆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违法生产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处罚内容:当事人委托生产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规定的Mochynu澡尚好白芨草本海藻面膜、藻尚好天然植物海藻的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化妆品质量安全”,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违法所得7218元;二、罚款14671.2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化妆品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类型:化妆品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名称:广州尚好化妆品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码税务登记号事业单位证书号社会组织登记证号91440101MA5AQCNB6R-----法定代表人:晏晓华处罚决定日期:2024-4-10公示截止期:2027-4-10处罚机关: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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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海臻玉义齿有限公司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案(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13号)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13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单位名称上海臻玉义齿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10114MA1GUD5B4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王勇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902767万元,罚款28.842600万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4-01-31行政处罚决定书机构代码:2020051028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沪药监稽处〔2024〕762023000013号当事人:上海臻玉义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MA1GUD5B40住所:上海市嘉定区兴文路1277号1幢4层法定代表人:王勇2023年3月14日,本局对当事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兴文路1277号1幢4层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查见涉及“个性化基台”的销售记录。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局于2023年4月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于2023年6月25日经批准案件期限延期三十日,于2023年7月24日经批准案件期限继续延期六个月。调查过程中,办案人员依法取得当事人及其客户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制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期间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持有《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沪食药监械生产许20202814号),生产范围为Ⅱ类17-06口腔义齿制作材料#。2022年1月至2023年1月,当事人使用钛柱原料生产“个性化基台”46颗,全部销售并已被使用完毕。依据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于2017年8月31日修订颁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产品描述、加工制作过程以及预期用途,上述“个性化基台”应为第三类医疗器械。当事人未取得上述“个性化基台”的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证。上述“个性化基台”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0383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8440.19元。2022年7月至12月,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入9套个性化匹配式基台及螺钉(注册证号:国械注准20223171323),全部销售并已被使用完毕。上述个性化匹配式基台及螺钉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0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87.48元。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当事人的证照、相关人员身份证明材料、协助调查函、江苏省内各级市场管理部门复函、义齿加工设计单、对账单据、发票、当事人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4年1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沪药监稽听告〔2024〕762023000013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了当事人自收到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要求。(一)当事人生产上述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个性化基台”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备案管理,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产品注册管理。”的规定。当事人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个性化基台”,属于《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规定的情形。因当事人超出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生产范围生产第三类医疗器械“个性化基台”的行为与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个性化基台”的行为系同一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本局按生产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的案由对当事人进行处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捌仟肆佰肆拾元壹角玖分;2.罚款:人民币贰拾贰万捌仟肆佰贰拾陆元整。(二)当事人未经许可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个性化匹配式基台及螺钉的行为,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经营的个性化匹配式基台及螺钉有医疗器械注册证,数量较少,且未收到相应不良事件报告,本局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捌拾柒元肆角捌分;2.罚款:人民币陆万元整。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合并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玖仟零贰拾柒元陆角柒分;2.罚款:人民币贰拾捌万捌仟肆佰贰拾陆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款和没收款缴至本市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31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提前停止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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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大连硕康药业有限公司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通告

    近日,我局在对大连硕康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严重违反《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存在药品质量风险隐患。为有效控制药品质量安全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及《药品检查管理办法(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该企业采取暂停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风险控制措施。特此通告。辽宁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4年4月12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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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齐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拉哈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讷市监处罚〔2024〕85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齐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拉哈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MA1C9WDY7Q法定代表人张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讷市监处罚〔2024〕85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处方药克拉霉素分散片(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00127;产品批号:231005;生产日期:20231014;有效期至:202509;生产企业:四川省旺林堂药业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5日在黑龙江齐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进,2024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时,发现随机抽取的处方药克拉霉素分散片于2024年1月16日售出1盒,未凭医师处方销售。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进行改正。2024年1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抽取的处方药克拉霉素分散片剩余3盒,在2024年1月22日销售的1盒仍未能提供医师处方。当事人称由于工作繁忙一时疏忽,造成了涉嫌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依据《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五)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鉴于当事人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在接受调查时能积极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建议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4-1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4-1处罚机关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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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讷河市盛福堂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讷市监处罚〔2024〕86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讷河市盛福堂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MA18Y8C42G法定代表人马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讷市监处罚〔2024〕86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处方药心脑清软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20026516;产品批号:230103;生产日期:20230107;有效期至:20241228;生产企业:国药集团中联药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31日在讷河市百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2024年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随机抽取的处方药心脑清软胶囊于2024年1月1日售出1瓶,未凭医师处方销售。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进行改正。2024年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抽取的处方药心脑清软胶囊剩余3瓶,在2024年1月8日销售的1瓶仍未能提供医师处方。当事人称由于工作繁忙一时疏忽,造成了涉嫌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讷河市盛福堂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2、投资人马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自然人的身份;3、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的检查情况;4、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5、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责令其改正;6、现场检查涉案药品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7、讷河市百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心脑清软胶囊从正规渠道进货;8、讷河市百盛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心脑清软胶囊进货数量。9、涉案药品销售记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心脑清软胶囊的销售情况。10、现场检查照片两张,证明执法人员对该药房进行了检查。处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决定对当事人处以5,000.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5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4-1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4-1处罚机关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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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伊春市养生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案(伊市监处罚〔2024〕85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伊春市养生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7007778653291法定代表人嵇颖茜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伊市监处罚〔2024〕85号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管理条例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3月11日在天津和治恒昌医药有限公司以1.88元/瓶的价格购进了10瓶江佑牌碘伏棉球(规格:25球/瓶;产品批号:22110802;医疗器械备案号:粤械注准20182640624),总价为18.80元。2023年5月10日,经山东省医疗器械和药品包装检验研究院检验,该批次碘伏棉球有效碘含量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2023年9月18日,经广东省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所复检,该批次碘伏棉球有效碘含量仍不符合产品技术要求。截止2024年1月10日,当事人已将该批次10瓶碘伏棉球以2.01元/瓶的价格全部配送至伊春市养生堂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友好益民店,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无剩余库存,当事人现场提供了涉案器械的入库单、随货同行单、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以及配送出库单。综上,当事人货值金额为20.12元,违法所得为20.12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办函(黑药执监〔2024〕1号)一份,证明案件的来源;2.现场笔录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医疗器械的购销存情况;4.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器械的购进来源及价格;5.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供货商的营业资质;6.供货商随货同行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器械的进货数量及单价;7.配送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器械的涉案金额和数量;8.当事人采购入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器械的入库时间和数量;9.碘伏棉球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10.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营业资质;1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12.检验机构资质证明材料一份,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情况。处罚依据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医疗器械经检验不合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建立并执行了医疗器械经营者的进货查验制度,严格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对购进商品的资质、票据等要素进行查验,仅凭感观无法判断产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符合《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第二批)》第九项免于处罚的情形,为便于当事人对自身行为进行自我约束,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收缴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可以免除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处罚类别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综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二十元一角二分(20.12元)罚款金额(万元)无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02012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4-7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4-7处罚机关伊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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