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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河南康斯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经注册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用防护口罩案(豫药监械处罚〔2023〕2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豫药监械处罚﹝2023﹞23号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日期2024-3-19处罚内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罚款金额(万元)2.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7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 —违法行为类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事实生产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医用防护口罩)案处罚依据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建议没收违法所得7000元。2.依照《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3.参照《通则》第十条第一项和《基准》9.1.6对依据《条例》第八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裁量等级认定为“从轻”的,裁量基准为“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9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9.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1.11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建议给予当事人处2.2万元罚款。综上,结合案件实际,承办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柒仟圆(7000元);2.罚款贰万贰仟圆(22000元);罚没款金额合计:贰万玖仟圆(29000元)。处罚机关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MB1912669P数据来源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来源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000MB1912669P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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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黑龙江省国八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德健分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讷市监处罚〔2024〕72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黑龙江省国八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德健分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MA1CA0TH8M法定代表人邱淑芳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讷市监处罚〔2024〕72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来到黑龙江省国八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德健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随机抽取的处方药替米沙坦片未凭医师处方销售。2023年12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复查,发现随机抽取的处方药盐酸左氧氟沙星片共购进50盒,现场剩余9盒,于2023年12月27日销售1盒,仍未能提供销售时处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黑龙江省国八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德健分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负责人邱淑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其自然人的身份;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张微为被委托人的事实; 4、张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委托人张微的自然人身份; 5、现场检查笔录三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的检查情况; 6、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责令其立即改正; 8、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警告; 9、现场检查涉案药品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10、黑龙江省国八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替米沙坦片和盐酸左氧氟沙星片从正规渠道进货; 11、黑龙江省国八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药品配货单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替米沙坦片和盐酸左氧氟沙星片的进货数量; 12、涉案药品销售票据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替米沙坦片和盐酸左氧氟沙星片的销售情况。处罚依据依据《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四)经教育,或已经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试行)第73条裁量基准“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7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决定对当事人处以1000.00元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3-20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3-20处罚机关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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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双鸭山市康寿医药有限公司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双市监处罚〔2024〕16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双鸭山市康寿医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00MA1BNRD6XM法定代表人尹立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双市监处罚〔2024〕16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调查认定的事实:1.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2.当事人涉案货值金额为1311.00元;3.涉案药品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4.当事人主动供述执法人员尚未掌握的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2.现场笔录2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现场情况;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货值金额、涉案药品销售情况及主动供述执法人员尚未掌握的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违法行为;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人身份;5.经营场所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状态;6.涉案药品经营位置照片1张,证明涉案药品查见位置;7.涉案药品照片16张,证明涉案药品数量及批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结合自由裁量,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当事人涉案药品:同仁牛黄清心丸3盒、云南白药气雾剂5盒、速效救心丸2盒、仙灵骨葆胶囊5盒、复方丹参滴丸14盒、左甲状腺素钠片(优甲乐)4盒、迈之灵片7盒、阿托伐他汀钙片3盒;2.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0.00元。罚款金额(万元)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3-20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3-20处罚机关双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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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齐齐哈尔华兴大药房有限公司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齐碾市监处罚〔2024〕11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齐齐哈尔华兴大药房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7MA18WYUQ74法定代表人卢甲英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齐碾市监处罚〔2024〕11号违法行为类型其他市场违法行为违法事实经查,当事人自2023年12月14日购进常州制药厂有限公司复方利血平片国药准(H32026540),单位规格每盒100片,批号22110712,生产日期:2022年11月07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进货价8.75元,销售价11.00元是处方药。至2023年12月29日我局检查时,经查看当事人电脑,显示的销售记录是:2023年12月26号销售此处方药1盒,未向消费者索要处方,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3、《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格。4、进货随货同行单复印件及销售单据各1份,证明供货来源及销售情况。5、供货商资质文件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供货商的经营资格。6、《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事项。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8、现场检查照片1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9、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曾对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作出警告。10、《同步录音录像摄像情况记录表》,记录案件过程。处罚依据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节依据《黑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六条:“当事人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则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建议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700.00元的罚款。罚款金额(万元)0.07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3-20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3-20处罚机关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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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桦南县伟远大药房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碘伏棉球案(桦市监处罚〔2024〕15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桦南县伟远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MA7JL0M79L法定代表人高玉良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桦市监处罚〔2024〕15号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违法事实当事人经营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碘伏棉球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处罚依据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处罚类别其他-免除行政处罚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万元)无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3-15处罚有效期2024-3-15公示截止期2027-3-15处罚机关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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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齐齐哈尔市通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讷河市健祥连锁店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讷河市监处罚〔2024〕68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齐齐哈尔市通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讷河市健祥连锁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MA1BWPTC43法定代表人张金秋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讷河市监处罚〔2024〕68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经调查,齐齐哈尔市通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讷河市健祥连锁店于2023年12月06日从黑龙江省济生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上述“腰息痛胶囊”10盒,2023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随机抽取的“腰息痛胶囊”于2023年12月10日售出6盒,未凭医师处方销售,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齐齐哈尔市通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讷河市健祥连锁店于2023年12月16日从黑龙江省济生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上述“罗红霉素分散片”10盒,2023年12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店进行复查,发现随机抽取的处方药“罗红霉素分散片”于2023年12月18日售出4盒,剩余4盒,仍未能提供销售时的医师处方。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齐齐哈尔市通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讷河市健祥连锁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负责人张金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金秋的自然人身份; 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警告的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四张、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6.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现场检查涉案药品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8.黑龙江省济生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随货同行单两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处方药“腰息痛胶囊”和“罗红霉素分散片”的来源、时间、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9.黑龙江省济生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处方药“腰息痛胶囊”和“罗红霉素分散片”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事实; 10.涉案药品销售票据两份,证明该药店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腰息痛胶囊”和“罗红霉素分散片”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依据《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四)经教育,或已经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试行)第73条裁量基准“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7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的要求,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之规定,构成了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3-15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3-15处罚机关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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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讷河市灵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长发大药房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案(讷河市监处罚〔2024〕66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讷河市灵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长发大药房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81MA19HJPE5Q法定代表人马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讷河市监处罚〔2024〕66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从事药品生产、经营违法事实经调查,讷河市灵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长发大药房于2023年12月12日从讷河市百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上述“盐酸氟桂利嗪胶囊”5盒,2023年12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随机抽取的“盐酸氟桂利嗪胶囊”于2023年12月15日售出1盒,未凭医师处方销售,执法人员当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讷河市灵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长发大药房于2023年12月26日从讷河市百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氧氟沙星滴耳液”5盒,2023年12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药店进行复查,发现随机抽取的处方药“氧氟沙星滴耳液”于2023年12月27日售出1盒,剩余4盒,仍未能提供销售时的医师处方。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讷河市灵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长发大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负责人马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洁的自然人身份; 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的事实; 4.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给予警告的事实; 5.现场检查照片四张、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 6.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现场检查涉案药品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违法事实; 8.讷河市百盛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两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处方药“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和“氧氟沙星滴耳液”的来源、时间、价格和数量等信息; 9.讷河市百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处方药“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和“氧氟沙星滴耳液”从正规渠道进货的事实; 10.涉案药品销售票据两份,证明该药店未凭医师处方销售处方药“盐酸氟桂利嗪胶囊”和“氧氟沙星滴耳液”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依据《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四)经教育,或已经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试行)第73条裁量基准“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7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依据《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四)经教育,或已经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仍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拒不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黑龙江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清单》(试行)第73条裁量基准“从重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700元(不含)-1000元的罚款”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当事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从重处罚。罚款金额(万元)0.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3-15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3-15处罚机关讷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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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川弘一中药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劣药案(川药监罚决〔2023〕1045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四川弘一中药有限公司行政相对人类别法人组织行政相对人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5796287527法定代表人胡潇月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川药监罚决〔2023〕1045号违法行为类型生产、销售劣药违法事实当事人于2023年3月28生产中药饮片炙甘草(批号:230301)1173kg,销售1172.5kg,召回10.0kg,货值金额63165元,违法所得62602元。上述批次中药饮片,经检验“含量测定”不符合《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标准,属劣药。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处罚内容1.没收劣药中药饮片炙甘草(批号:230301)10.0kg;2.没收违法所得62602元;3.处罚款15万元。处罚决定日期2024年3月22日处罚机关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000MB1808933T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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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桦南县民心大药房店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桦市监处罚〔2024〕14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桦南县民心大药房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MA7NEKJ37E法定代表人王志云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桦市监处罚〔2024〕14号违法行为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违法事实当事人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处罚类别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内容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6. 00元。2、罚款人民币400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76.00元。上缴财政。罚款金额(万元)4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0.0076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3-15处罚有效期2024-3-15公示截止期2027-3-15处罚机关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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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讷河市灵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鹤泽药店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案(拜市监处罚〔2024〕9号)

    行政相对人名称讷河市灵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鹤泽药店行政相对人代码_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31MA1BX5HE5D法定代表人马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拜市监处罚〔2024〕9号违法行为类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事实2023年12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讷河市灵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鹤泽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药店正在向顾客销售药品(该药品名称为杞菊地黄丸,国药准字Z34020795;安徽泰恩康制药有限公司;规格:380丸/瓶;批号20230416;生产日期20230425;有效期至20260424),该药店从业人员向顾客交付药品后,顾客随即离开,未见该药店从业人员向顾客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经查看该药店打印机设备,打印机未通电使用,也未与计算机系统连接。执法人员要求该药店出示可手工填写的销售凭证时,当事人提供不出。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拜市监责改[2023]A271号),责令当事人3日内予以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23年12月22日执法人员再次来到该药店进行检查,发现该药店正在向顾客销售药品(该药品名称为多维元素片(21),国药准字H20003790;江西南昌桑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规格:60片/瓶;批号G2208039;生产日期20220817;有效期至202407),该药店从业人员向顾客交付药品时仍未向顾客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经查看该药店打印机设备,打印机仍然未通电使用,也未与计算机系统连接。执法人员要求该药店出示可手工填写的销售凭证时,当事人仍提供不出。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行为,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罚后仍未予以改正,经局长批准,于2023年12月2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0月8日从讷河市白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由安徽泰恩康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杞菊地黄丸(国药准字Z34020795;安徽泰恩康制药有限公司;规格:380丸/瓶;批号20230416;生产日期20230425;有效期至20260424)共计1盒,进价为8.5元/盒,于2023年12月5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以10/盒的价格售出1盒未开具销售凭证,我局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拜市监责改[2023]A271号),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当事人于2023年11月30日从讷河市白盛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由江西南昌桑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多维元素片(21)(国药准字H20003790;江西南昌桑海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规格:60片/瓶;批号G2208039;生产日期20220817;有效期至202407)共计4瓶,进价为11元/瓶,于2023年12月8日被我局发现以14元/瓶的价格售出1瓶未开具销售凭证。至案发时,该药店未开具销售凭证该药品2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 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处罚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事实; 5、随货同行单复印件2份,证明涉案药品的来源、批号、进货数量、进货价格、有效期、生产日期的相关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7、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8、负责人马洁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符合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 2023年12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拜市监罚告[2023]A271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请求,视为放弃此权利。处罚依据虽然当事人经责令改正仍未改正,但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我局采取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裁量,根据《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九条:“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给予一般行政处罚。”的规定,给予一般行政处罚。处罚类别罚款处罚内容综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 三十四条:“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 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万元)0.02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金额(万元)无暂扣或吊销证照名称及编号无处罚决定日期2024-3-14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期2027-3-14处罚机关拜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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