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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启用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系统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总局颁布,于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化工作,提升监管效能,总局组织开发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系统”,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该系统于2014年10月1日起正式启用。办理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延续、变更、补发和注销等业务时,相关监管人员和企业有关人员可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首页(http://www.sfda.gov.cn/WS01/CL0001/)“网上办事”栏目中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信息系统”点击进入。使用手册和演示视频可从系统中下载。  二、各地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系统管理的职责分工,确定系统管理员,分配系统使用权限,确保系统按时启用,确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相关数据统一、权威。  三、各地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监管部门应作为本行政区域内该系统管理的牵头协调部门,负责组织相关宣贯培训和推广应用。  四、2014年10月1日后,有关省(区、市)局、设区的市级局仍需使用自行开发的系统进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备案的,应当按照总局有关要求,于2014年底前做好与该系统的数据对接,确保该系统数据完整准确、及时更新,实现全国医疗器械监管信息的共享和互联互通。  系统咨询电话:010-88331479(生产监管)         010-88331471(经营监管)  系统咨询邮箱:cfda_qa@163.com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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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预评价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检验工作,根据《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号)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总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预评价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8月21日               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开展            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预评价工作规定  一、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对注册申请人提交的产品技术要求进行预评价,应当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评价:  (一)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完整性与适用性;检验方法是否可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重复性,是否与检验要求相适应。  (二)依据现行强制性或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的,所用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完整性,所用标准与产品的适宜性,所用条款的适用性。  (三)如检验内容涉及引用中国药典的相关内容,其引用的完整性、适宜性和适用性。  二、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应当将预评价中发现的产品技术要求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他相关问题记录在《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预评价意见》(见附件)中,并将预评价意见向注册申请人反馈。  三、医疗器械检验机构在填写预评价意见时,应当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分别在对应的栏目中填写,并出具综合评价意见。对于在注册检验过程中发现的产品技术要求的问题,如检验机构认为有必要,可在预评价意见中予以说明。  四、经过预评价的产品技术要求和预评价意见应当加盖与医疗器械检验报告相同印章,随检验报告一同出具给注册申请人。  附件: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预评价意见附件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预评价意见检验报告编号:共 页 第 页一、产品技术要求中性能指标的完整性与适用性;检验方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和可重复性,是否与检验要求相适应。二、依据现行强制性或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验的,所用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完整性,所用标准与产品的适宜性,所用条款的适用性。三、如检验内容涉及引用中国药典的相关内容,其引用的完整性、适宜性和适用性。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五、综合评价意见:□经预评价,对产品技术要求无补充、完善意见。□经预评价,产品技术要求在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性能指标: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内容:(印章)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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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已于2014年6月27日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局长 张勇2014年7月30日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保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第三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和标明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第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科学、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特性相一致。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医疗器械标签的内容应当与说明书有关内容相符合。第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对疾病名称、专业名词、诊断治疗过程和结果的表述,应当采用国家统一发布或者规范的专用词汇,度量衡单位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第六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使用的符号或者识别颜色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无相关标准规定的,该符号及识别颜色应当在说明书中描述。第七条 医疗器械最小销售单元应当附有说明书。医疗器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说明书使用医疗器械。第八条 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产品名称应当与医疗器械注册证中的产品名称一致。产品名称应当清晰地标明在说明书和标签的显著位置。第九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但应当以中文表述为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符号、表格、数字、图形等应当准确、清晰、规范。第十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售后服务单位,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三)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五)产品技术要求的编号;(六)产品性能、主要结构组成或者成分、适用范围;(七)禁忌症、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的内容;(八)安装和使用说明或者图示,由消费者个人自行使用的医疗器械还应当具有安全使用的特别说明;(九)产品维护和保养方法,特殊储存、运输条件、方法;(十)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十一)配件清单,包括配件、附属品、损耗品更换周期以及更换方法的说明等;(十二)医疗器械标签所用的图形、符号、缩写等内容的解释;(十三)说明书的编制或者修订日期;(十四)其他应当标注的内容。第十一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中有关注意事项、警示以及提示性内容主要包括:(一)产品使用的对象;(二)潜在的安全危害及使用限制;(三)产品在正确使用过程中出现意外时,对操作者、使用者的保护措施以及应当采取的应急和纠正措施;(四)必要的监测、评估、控制手段;(五)一次性使用产品应当注明“一次性使用”字样或者符号,已灭菌产品应当注明灭菌方式以及灭菌包装损坏后的处理方法,使用前需要消毒或者灭菌的应当说明消毒或者灭菌的方法;(六)产品需要同其他医疗器械一起安装或者联合使用时,应当注明联合使用器械的要求、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七)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产品可能产生的相互干扰及其可能出现的危害;(八)产品使用中可能带来的不良事件或者产品成分中含有的可能引起副作用的成分或者辅料;(九)医疗器械废弃处理时应当注意的事项,产品使用后需要处理的,应当注明相应的处理方法;(十)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提示操作者、使用者注意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说明书中明确重复使用的处理过程,包括清洁、消毒、包装及灭菌的方法和重复使用的次数或者其他限制。第十三条 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及联系方式;(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联系方式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九)特殊储存、操作条件或者说明;(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第十四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含有“疗效最佳”、“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二)含有“最高技术”、“最科学”、“最先进”、“最佳”等绝对化语言和表示的;(三)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的;(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推荐的;(七)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表述,以及其他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内容;(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第十五条 医疗器械说明书应当由注册申请人或者备案人在医疗器械注册或者备案时,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备案,提交的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其他注册或者备案资料相符合。第十六条 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审查的医疗器械说明书的内容不得擅自更改。已注册的医疗器械发生注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取得变更文件后,依据变更文件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说明书的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医疗器械注册的审批部门书面告知,并提交说明书更改情况对比说明等相关文件。审批部门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发出不予同意通知件的,说明书更改生效。第十七条 已备案的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中登载内容、备案产品技术要求以及说明书其他内容发生变化的,备案人自行修改说明书和标签的相关内容。第十八条 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8日公布的《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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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的说明

    2015年12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将于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规范医疗器械通用名称的命名对于准确识别、正确使用医疗器械至关重要,是医疗器械监管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器械命名规则”。  《条例》修订前,有关医疗器械命名是按照《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和《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的原则性规定执行。新《条例》发布后,参照药品通用名称命名的格式和内容,借鉴全球医疗器械术语系统(GMDN)的构建思路,参考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和地区对医疗器械命名的要求和做法,总局起草了《医疗器械命名规则(草案)》,2014年8月在总局网站征求意见,并多次组织召开研讨会,听取省局、技术审评机构、检验检测机构、生产经营企业以及使用单位等多方意见和建议;选取外科植入物、放射治疗设备等13个领域的产品开展通用名称结构和术语的研究,形成相应的术语集及通用名称,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命名规则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2015年7月10日至8月12日征求意见稿在中国法制信息网及总局政府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并召开改稿会进行研究、修改和完善。2015年12月8日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根据局务会审议意见,规章名称改为《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  二、总体思路  医疗器械产品种类繁多、组成结构差异较大,医疗器械命名管理的总体思路是:“规则统领、术语支持、数据库落地”。按照上述要求,需要建立一个“规则-术语-通用名称数据库”架构的医疗器械命名系统。出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可以对目前产品名称中存在的词语结构、禁用词等问题进行规范,解决因命名不准确、不科学而导致的医疗器械名称混乱、误导识别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分领域建立命名术语和通用名称数据库,对通用名称的层次、顺序、术语等进行系统规范,逐步实现医疗器械命名规范化管理。  三、主要内容  本规章共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明确了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立法依据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适用范围是在我国上市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产品,规范的对象是医疗器械通用名称(第一条、第二条)。  二是明确了命名应当遵循的原则。要求通用名称应当合法、科学、明确、真实,并且应当使用中文,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第三条、第四条)。  三是明确了通用名称的内容要求和组成结构。第五条规定: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预期目的、共同技术的同品种医疗器械应当使用相同的通用名称。第六条对通用名称的组成结构以及核心词和特征词的内容进行了限定和说明。通用名称由一个核心词和一般不超过三个的特征词组成(如药物洗脱冠状动脉支架、一次性使用光学喉内窥镜等),已被广泛接受或者了解的特征词可以依据相关术语标准进行缺省,以简化产品通用名称(如眼科手术刀)。  四是明确了通用名称的禁止性内容。第七条对通用名称所含内容规定了9项禁止性要求,旨在快速筛除现有产品名称中不适当、不规范的内容,并指导企业对新产品的命名进行规范。  此外,送审稿第八条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了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送审稿第九条明确了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的命名依照总局第5号令《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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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第25号)2014-5-30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  告2014年 第25号关于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备案有关事宜的公告  新修订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现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  (一)自2014年6月1日起,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的,生产企业应填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表(见附件1),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材料要求(见附件2)的备案材料。  接收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材料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场对备案材料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见附件3)。  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备案号编号规则为:XX食药监械生产备XXXXXXXX号。其中:第一位X代表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文简称,第二位X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中文简称,第三到六位X代表4位数备案年份,第七到十位X代表4位数备案流水号。  (二)2014年6月1日前,生产企业已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登记的,登记信息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备案。  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一)自2014年6月1日起,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见附件4),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材料要求(见附件5)的备案材料。  接收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材料的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场对备案材料完整性进行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见附件6)。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备案号编号规则为:XX食药监械经营备XXXXXXXX号。其中:第一位X代表备案部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文简称,第二位X代表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中文简称,第三到六位X代表4位数备案年份,第七到十位X代表4位数备案流水号。  (二)2014年6月1日前已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的,不需重新办理备案。经营许可证到期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办理备案。  2014年6月1日前已受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受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企业按照新规定办理备案。  (三)经营《关于公布第一批不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的通知》(国食药监市〔2005〕239号)和《关于公布第二批不需申请〈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产品名录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1〕462号)目录中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应办理备案。  特此公告。  附件: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表     2.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材料要求     3.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     4.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     5.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材料要求     6.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4年5月30日附件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表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成立日期住 所营业期限注册资本万元企业类型一类生产场所邮编联系电话人员情况姓名身份证号职务学历职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企业人员情况人员总数(人)生产管理人员(人)质量管理人员(人)专业技术人员(人)生产场所情况建筑面积(㎡)生产面积(㎡)净化面积(㎡)检验面积(㎡)仓储面积(㎡)检验机构状况总人数技术人员数备案事项生产范围生产产品列表序号产品名称产品备案号是否受托生产备案日期本企业承诺所提交的全部备案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因失实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一、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不涉及的可缺项。其中,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等按照营业执照内容填写。二、本表生产范围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分类目录类代号和类代号名称填写。三、本表应使用A4纸双面打印,不得手写。附件2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材料要求1.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表;2.所生产产品的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复印件;3.经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4.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6.生产、质量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7.生产管理、质量检验岗位从业人员、学历职称一览表;8.生产场地的证明文件(有特殊生产环境要求的,还应提交设施、环境的证明文件)复印件;9.主要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目录;10.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11.工艺流程图;12.经办人授权证明;13.其他证明材料。备案材料应完整、清晰,使用A4纸打印装订并附有目录,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与电子版一并提交。附件3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备案号:XX食药监械生产备XXXXXXXX号企业名称住 所生产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范围生产产品列表产品名称产品备案号是否受托生产备注备案部门(公章)备案日期: 年 月 日附件4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 码成立日期住 所营业期限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场所邮 编联系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库房地址联系电话邮 编经营范围人员情况姓名身份证号职务学历职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企业人员情 况人员总数(人)质量管理人员(人)售后服务人员(人)专业技术人员(人)经营场所情 况建筑面积(㎡)经营面积(㎡)库房面积(㎡)冷藏库面积(㎡)经营场所及仓储条件经营场所条件(包括面积、用房性质、设施设备情况等)仓储条件(包括面积、环境控制、设施设备等)本企业承诺所提交的全部备案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因失实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盖章)年 月 日填 表 说 明一、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不涉及的可缺项。其中,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等按照营业执照内容填写。二、本表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颁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分类目录类代号和类代号名称填写。三、本表经营方式指批发、零售、批零兼营。四、本表应使用A4纸双面打印,不得手写。附件5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材料要求1.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身份、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4.企业组织机构与部门设置说明;5.企业经营场所、库房地址的地理位置图、平面图(注明实际使用面积)、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协议(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复印件;6.企业经营设施和设备目录;7.企业经营质量管理制度、工作程序等文件目录;8.经办人授权证明;9.其他证明材料。备案材料应完整、清晰,使用A4纸打印装订并附有目录,复印件加盖公章后与电子版一并提交。附件6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备案号:XX食药监械经营备XXXXXXXX号企业名称住 所经营场所库房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范围备案部门(公章)备案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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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的通知 食药监械管〔2013〕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体外诊断试剂分类管理,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械〔2007〕229号)等有关规定,总局组织制定了《6840 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2013版)》,现予印发。有关情况和实施要求通知如下:  一、本目录所包括体外诊断试剂,是指按医疗器械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不包括国家法定用于血源筛查的体外诊断试剂和采用放射性核素标记的体外诊断试剂。  二、本目录根据体外诊断试剂的特点编制而成,目录结构中设置了“序号、产品类别、产品分类名称、预期用途、管理类别”等五个部分。  三、本目录中的“产品分类名称”中未包括方法或原理,“预期用途”涉及的内容为被测物及主要临床用途,其目的主要用于确定产品的管理类别,而不一定是相关产品申请注册时的完全描述。申请注册时,有关产品名称和预期用途应按《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要求执行。  四、本目录中“预期用途”的内容涉及人体样本的,如果该样本特指脑脊液、尿液、胃液等,则明确写明为相应样本;如用于多种样本测试,则表述为“用于检测人体样本”。  五、被测物相同但在临床上用于不同预期用途的产品,且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不同管理类别的(如HCG、铁蛋白为被测物的产品),在本目录中则分别按不同的管理类别列出。  六、本目录新增“Ⅲ-9与流式技术相关的试剂”;在“I-2 样本处理用产品”项下,补充并明确了缓冲液、萃取液、清洗液、固定液、保存液、底物液、终止液、提取纯化试剂等产品形式。  七、根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医疗用毒性药品检测相关的试剂,按第三类产品注册管理。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医疗用毒性药品的范围根据《麻醉药品品种目录(2007年版)》、《精神药品目录(2007年版)》、《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的毒性药品品种确定。  八、本目录未包括校准品和质控品。与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的类别,与试剂类别相同;与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配合使用的校准品和质控品,按第二类产品管理。  九、本目录原则上不包括组合产品的分类。目录中所列举的组合产品均为非单独申报和注册的产品。注册申请时,组合产品应按照所包含的单项产品的最高管理类别确定其管理类别。  十、已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产品类别与本目录不同的,按本目录执行。对于本目录中未包含的产品,其管理类别应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进行判定。  十一、本目录自发布后6个月施行。有关产品涉及类别变化的,按照《关于医疗器械管理类别调整后注册相关工作要求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12〕70号)的有关要求执行。  附件:6840 体外诊断试剂分类子目录(2013版)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2013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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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酶联免疫法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等6项指导原则的通知

    有关单位:为加强对医疗器械注册工作的监督和指导,提高注册工作水平和审查质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酶联免疫法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等6项指导原则(见附件),现予印发,供医疗器械注册相关机构和人员参考。附件:1.酶联免疫法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2.发光免疫类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3.核酸扩增法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4.金标类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5.生物芯片类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6.一次性使用透析器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2013年1月4日附件1:酶联免疫法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一、前言本指导原则主要针对酶联免疫类检测试剂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产品质量控制等环节提出指导性技术要求。本指导原则系对酶联免疫法检测试剂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特性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详细阐述其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本指导原则是对申请人和审查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订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二、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有关病原微生物检测的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技术审查。其他酶联免疫法检测试剂(如作为二类管理的体外诊断试剂)可参考本指导原则执行。 三、基本要求(一)基本原则1.研制、生产用的各种原料、辅料等应制定其相应的质量标准,并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2.试剂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以及适宜的生产环境,获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应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施并保持有效运行;还应通过《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评定标准(试行)》的考核。企业应对试剂的使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3.诊断试剂的研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的原则,各反应条件的选择和确定应符合基本的科学原理。4.试剂在研制、生产过程中所用的各种材料及工艺,应充分考虑可能涉及的安全性方面的事宜。5.生产和质量控制的总体目标:保证试剂使用安全、质量稳定、工艺可控、检测有效。(二)原材料质量控制1.主要生物原料与产品质量最密切相关的生物原料主要包括各种天然抗原、重组抗原、单克隆抗体、多克隆抗体以及多肽类、激素类等生物原科。这类原料可用于包被酶标反应板、标记相关酶(如辣根过氧化物酶、碱性磷酸酶等)、中和反应用抗原或抗体、制备校准品(标准品)等。使用前应按照工艺要求对这类生物原料进行质量检验,以保证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主要生物原料若为企业自己生产,其工艺必须相对稳定;若购买,其供应商要求相对固定,不能随意变更供应商,如果主要原料(包括工艺)或其供应商有变更,应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变更申请。主要生物原料的常规检验项目一般包括:(1)外观肉眼观察,大部分生物原料为澄清均一的液体,不含异物、浑浊或摇不散的沉淀或颗粒;或者为白色粉末,不含其他颜色的杂质;特殊生物原料应具备相应外观标准。(2)纯度和分子量主要经SDS-PAGE 电泳后,利用电泳扫描仪进行分析,也可用其他适宜的方法,如高效液相法等。根据所检测生物原料的分子量选择适宜聚丙烯酰胺凝胶浓度进行电泳,一般每个电泳道加样量为5μg,电泳后的凝胶可用考马斯亮蓝染色或银染法染色。染色后的凝胶用电泳扫描仪分析原料的纯度和分子量,纯度应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分子量大小应在正确的条带位置。(3)蛋白浓度蛋白浓度可通过Lowry法、280nm 光吸收法、双缩脲法或其他适宜的方法进行检测。(4)效价效价的测定一般根据蛋白含量测定结果,通过倍比稀释法进行。效价应达到规定的要求。(5)功能性实验功能性实验是指生物原料用于试剂盒实际生产中的情况,一般考查使用该原料的试剂盒的灵敏度、特异性和稳定性等,并比较其与上批次原料的相关性。2.生物辅料生物辅料一般指在生产过程中作为蛋白保护剂用途的一类生物原料,主要包括小牛血清、山羊血清、牛血清白蛋白和酪蛋白等。这些生物原料的质量标准应符合2000年版的《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规定的标准要求,并且要适合于本企业的生产。建议作以下检验:(1) 牛血清或羊血清外观:为浅黄色澄清稍粘稠的液体,无溶血或异物。无菌试验:将血清直接37℃放置7天,明亮处观察,不得出现混浊或沉淀。总蛋白含量:用双缩脲法测定,蛋白含量≥32mg/ml。球蛋白含量:取待测血清1ml,采用饱和硫酸铵法进行沉淀,沉淀溶于0.85%氯化钠溶液,至1ml,用Lowry方法测定,蛋白含量应≤2mg/ml。(2) 牛血清白蛋白:外观:应为浅黄色、黄色或乳白色的冻干粉末,无吸潮,无结块,无肉眼可见的其它杂质颗粒。溶解性:将牛血清白蛋白配成10%溶液,在18~26℃时,溶解时间应≤15分钟,pH值应为6.5~7.1。总蛋白含量:用双缩脲法,其标准为≥95%。总蛋白中的牛血清白蛋白(BSA)含量:采用硝酸纤维素膜电泳法,其标准为≥95%。BSA的净含量:总蛋白含量乘总蛋白中的BSA含量,其标准为≥90%。(3) 酪蛋白:应符合生产所需的质量标准。(4)标记用酶应在产品的质量标准中明示所使用的标记用酶的名称(如辣根过氧化物酶、碱性磷酸酶等),同时应根据不同生产厂家的检验方法和质量标准进行检验,酶的纯度RZ值(OD403nm/OD280nm)应大于3.0。对于小牛血清或山羊血清、牛血清白蛋白以及酪蛋白等,还应进行功能性实验,即以其为原料配制一定浓度的稀释液作为样品,进行酶联免疫测定,均不能出现非特异性反应。生物辅料的供应商同样要求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供应商。3.化学原材料化学原材料的质量标准,包括外观、一般盐类检测、溶液pH值、溶解情况、干燥失重、炽灼残渣等,均应符合《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2000年版)》分析纯级别的要求,并且要适合于本企业的生产。主要化学原材料的供应商要求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发生变更。化学原材料在购入时,原材料的生产商必须提供该批次化学原材料的质量保证材料和质量检验报告。4.其他物料(1)酶标板①外观 明亮处用肉眼观察板条的外观质量,如有欠注、飞边、肮脏、表面光洁度差,底部有波纹及划伤等应剔除。②吸附能力和精密性采用合适的方法进行检验。一般用一定浓度的正常人免疫球蛋白G(IgG)包被板条,再用一定浓度的抗人IgG酶结合物吸附,通过显色反应,使用酶标仪读数,计算CV值。CV值结果应符合相关产品的功能性质量标准,一般批内CV≤5%,批间CV≤10%。(2)液体试剂装量瓶包括阴阳性对照、样品稀释液、洗涤液、酶结合物或酶稀释液、底物或底物缓冲液等液体组分,均应有相应的装量瓶,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控制标准,如不同的液体试剂所用的装量瓶规格、装量瓶的颜色、瓶盖的颜色等。(3)其他材料包括试剂瓶标签、粘胶纸、铝箔袋、衬垫、可密封塑料袋、说明书、干燥剂和包装外盒等,应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和《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建立相应质量控制标准。5.企业质控品企业质控品一般包括阴/阳性参考品的符合率、灵敏度(最低检出量)、精密性、钩状效应(hook效应)等质控样品,对于定量检测试剂,还包括线性质控品样品。如该产品具有国家标准品或参考品,应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进行标化;若该诊断试剂没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则企业参考品的制备应有规范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其质量应不低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同类产品的质量。企业质控品的基质应与诊断试剂的待测样品的基质基本一致,如待测样品为血清/血浆,质控品基质也应为血清/血浆。(三)试剂盒各组分的生产酶联免疫法检测试剂主要组分的生产包括酶标记物的制备及滴配过程(酶工作液浓度确定)、各种工作溶液的配制、包被酶标反应板、分装及包装等步骤;并通过产品的半成品检验和成品检验两个质控过程来保证其质量符合规定。1.各种工作液的配制酶联免疫诊断试剂研制生产过程中所用的工作液一般包括:包被液、封闭液、阴性阳性对照、样品稀释液、洗涤液、酶结合物或酶稀释液、底物或底物缓冲液、终止液等,对定量检测试剂,还包括标准品(或校准品)溶液。若阴性、阳性对照或其他液体组分涉及生物安全性问题,制备时应在相应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完成。各种工作液在配制过程中应严格按质量标准中的配方进行配制,充分混匀确保液体中的各种成分均匀,同时进行相应的质量检验并达到质量标准后,方可使用或分装。对于定量检测试剂,其标准品(或校准品)溶液应具有量值溯源性。应对配制过程及配制的液体进行的质量控制,主要包括酶结合物的功能性实验及稳定性;各种溶液的外观、pH值等;酶作用底物应测定在无相应酶的情况下自身显色的情况,并制定合理的限定指标;终止液应对其终止酶促反应的能力进行测定。2.包被酶标反应板包被前应对酶标反应板进行质量检验,如尺寸、外观、包装、吸附性能、精密性等,并记录酶标反应板的批号、数量、标识。酶标反应板经检验合格后方能用于包被。不同批号的板条不能混用。选择经检验合格的包被原料(如抗原、抗体等),经一定的方法确定最佳包被浓度和酶结合物工作浓度,按照诊断试剂的生产规程,配制包被缓冲液、封闭液,经检验合格后,包被酶标反应板,经干燥后,已包被的酶标反应板用铝箔纸封闭(内置干燥剂),保存于2~8℃。应对包被过程进行相应的质量控制,如包被用原料(抗原或者抗体等生物活性原料)的质量检验、包被液和封闭液的质控(如配方、外观、pH值)、包被过程的监控(包括包被和封闭的体积、温度、时间等)、包被均一性检验、干燥过程的监控等。3.分装和包装样品稀释液、洗涤液、酶结合物或酶稀释液、底物或底物缓冲液等溶液应严格按照质量标准中的量进行过滤后再分装,分装量的误差应小于5%。分装及包装均应按照相应的标准操作规程要求进行。包装前,应严格检查试剂盒的品名、批号等,核对各试剂盒各组分的数量,并在关盒前进行复核。(四)质量控制1.半成品质量控制(1)半成品抽样检验人员按试剂的批号,根据抽样申请单抽取规定数量的半成品各组分,作号标记、待检。(2)半成品检验根据试剂盒的企业标准或者制检规程进行半成品的检验。半成品检验,一般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或经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标化后的企业参考品。若某类试剂没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则使用企业参考品,企业参考品的制备应有规范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其质量应不低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同类产品的质量。检验指标一般包括阴/阳性参考品的符合率、灵敏度(最低检出量)、精密性等,均应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要求。对于精密性,一般情况下CV不得高于15%(采用竞争抑制法的诊断试剂CV不得高于20%)。对定量检测试剂,同时应分析其线性相关系数和定量质控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企业应该对每一批试剂的半成品进行稳定性研究。试剂盒各组分应留样,2~8℃定期作稳定性考核,同时作37℃热稳定性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2.成品质量控制产品包装完成后,质检人员根据试剂的批号、实际包装量、抽样申请单的要求进行抽样,同时填写抽样数量和抽样日期,并且由抽样人签名。抽样数量应包括检验用数量和留样数量。质检人员同时应检查相关原始记录。每一批酶联免疫类检测试剂的试生产量应满足工艺研究、分析性能验证、稳定性研究、临床试验、自测及注册检验等各阶段所需样品量的要求。(1)成品检验成品检验时,一般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或经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标化后的企业参考品,并达到相应质量要求。若该诊断试剂没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则使用企业参考品,企业参考品的制备应有规范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其质量应不低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同类产品的质量。(2)稳定性试验在批放行前,每一批试剂应完成37℃热稳定性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四、名词解释酶联免疫法:是指在酶标板上包被特定的抗原(和/或抗体)后,利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与待测样品中的相关抗体(和/或抗原)反应,形成的抗原抗体复合物再与相应的酶标记的抗体和/或抗原进一步反应,经过酶催化底物发生显色反应,由形成的颜色的强弱来判断样本中相应的抗体和/或抗原的存在。五、参考文献1.《中国生物制品规程》(2000年版),化学工业出版社附件2:发光免疫类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一、前言本指导原则主要针对发光免疫类检测试剂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产品质量控制等环节提出指导性技术要求。本指导原则系对发光免疫类检测试剂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特性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详细阐述其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本指导原则是对申请人和审查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订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二、适用范围该指导原则主要适用于利用发光免疫分析技术对蛋白质等被测物质进行检测的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的注册技术审查,第二类试剂的生产及质量控制可参考该指导原则执行三、基本要求(一)基本原则1.研制、生产用的各种原料、辅料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并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2.诊断试剂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以及适宜的生产环境,获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生产企业应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施并保持有效运行;生产企业还应该通过《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评定标准(试行)》的考核。企业应对试剂的使用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3.诊断试剂的研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的原则组织研发,各反应条件的选择和确定应符合基本的科学原理。4.研制生产过程中所用的材料及工艺,应充分考虑可能涉及的安全性方面的事宜。5.试剂生产和质量控制的总体目标:保证产品使用安全,质量稳定,工艺可控,使用有效。(二)原材料质量控制1.主要生物原料与产品质量最密切相关的生物原料主要包括各种天然抗原、重组抗原、单克隆抗体、多克隆抗体以及多肽类、激素类等生物原科。这类原料可用于包被酶标反应板、标记相关酶(辣根过氧化物酶、碱性磷酸酶等)、中和反应用抗原或抗体、制备校准品(标准品)等。一般按工艺要求对这类生物原料进行质量检验,以保证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主要生物原料若为企业自己生产,其工艺必须相对稳定;若购买,其供应商要求相对固定,不能随意变更供应商,如果主要原料(包括工艺)或其供应商有变更,应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变更申请。主要生物原料的常规检验项目一般包括:(1)外观肉眼观察,大部分生物原料为澄清均一的液体,不含异物、浑浊或摇不散的沉淀或颗粒;或者为白色粉末,不含其他颜色杂质;特殊生物原料应具备相应外观标准。(2)纯度和分子量主要经SDS-PAGE 电泳后,利用电泳扫描仪进行分析,也可用其他适宜的方法,如高效液相法等。根据所检测生物原料的分子量选择适宜聚丙烯酰胺凝胶浓度进行电泳。一般每个电泳道加样量为5μg,电泳后的凝胶可用考马斯亮蓝染色或银染法染色。染色后的凝胶用电泳扫描仪分析原料的纯度和分子量,纯度应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分子量大小应在正确的条带位置。(3)蛋白浓度蛋白浓度可通过Lowry法、280nm 光吸收法、双缩脲方法等进行检测。(4)效价效价的测定一般根据蛋白含量测定结果,通过倍比稀释法进行。效价应达到规定的要求。(5)功能性实验功能性实验是指生物原料用于试剂盒实际生产中的情况,一般考查使用该原料的试剂盒的灵敏度、特异性和稳定性等,并比较其与上批次原料的相关性。2.生物辅料生物辅料一般指在生产过程中作为蛋白保护剂用途的一类生物原料、主要包括小牛血清、山羊血清、牛血清白蛋白等。这些生物原料的质量标准应符合2000年版的《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规定的标准要求,并且要适合于本企业的生产。建议作以下检验:(1) 牛血清或羊血清外观:为浅黄色澄清稍粘稠的液体,无溶血或异物无菌试验:将血清直接37℃度放置7天,放在明亮处观察,不得出现混浊或沉淀。总蛋白含量:用双缩脲法测定,蛋白含量不小于32mg/ml。球蛋白含量:取待测血清1ml,采用饱和硫酸铵法进行沉淀,沉淀溶于0.85%氯化钠溶液,至1ml,用Lowry方法测定,蛋白含量应≤2mg/ml。(2) 牛血清白蛋白:外观:应为浅黄色、黄色或乳白色的冻干粉末,无吸潮,无结块,无肉眼可见的其他杂质颗粒。溶解性:将牛血清白蛋白配成10%溶液,在18~26℃时,溶解时间应不大于15分钟。1%牛血清白蛋白水溶液的pH值应为6.5~7.1。总蛋白含量:用双缩脲方测定,质量标准为≥95%。总蛋白中的BSA含量:采用硝酸纤维素膜电泳法,其标准为≥95%。BSA的净含量:总蛋白含量乘总蛋白中的牛血清白蛋白(BSA)含量,其标准为≥90%。(3) 酪蛋白:酸度应符合生产所需的质量标准。(4)标记用酶应在产品的质量标准中明示所使用的标记用酶的名称(如辣根过氧化物酶、碱性磷酸酶等),同时应根据不同生产厂家的检验方法和质量标准进行检验,酶的纯度RZ值(OD403nm/OD280nm)应大于3.0。对于小牛血清或山羊血清、牛血清白蛋白以及酪蛋白等,还应进行功能性实验,即以其为原料配制一定浓度的稀释液作为样品,进行测定,均不得出现非特异性反应。生物辅料的供应商同样要求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供应商。3.化学原材料化学原材料的质量标准,包括外观、一般盐类检测、溶液pH值、重金属检测、溶解情况、干燥失重、炽灼残渣等,均应符合《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2000年版)》分析纯级别的要求,并且要适合于本企业的生产。(1)无机类:主要包括有氯化钠、磷酸氢二钠、磷酸二氯钠等。(2)有机类:主要包括有吐温20、三羟基氨基甲烷等。(3)特殊化学原料:铕-DTTA,鲁米诺等。铕-DTTA纯度分析与鉴定:要求铕-DTTA各功能团符合分子结构,纯度在96%以上。4.其他原辅料(1)微孔板条外观:明亮处用肉眼观察板条的外观质量应无划痕、破损、飞边、肮脏、表面光滑。板条与微孔反应条塑料框架应配合合适。材质:微孔反应板条每孔加200µL增强液,用发光免疫分析仪检测其荧光值,平均本底荧光值≤1500。吸附能力和精密性:用一定浓度的蛋白包被微孔板条,检测荧光值,CV值结果应符合相关产品的功能性质量标准,一般批内CV≤5%,批间CV≤10%。(2)其他粘胶纸、铝箔袋、说明书、包装外盒、瓶子和干燥剂等应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和《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建立相应质量控制标准。(三)试剂盒各组分的生产发光免疫分析试剂主要组分的生产包括包被反应板、标记物制备、各种溶液的配置、冻干、分包装等步骤;并通过产品的半成品检验和成品检验两个质控过程来保证其质量符合规定。1.固相载体的制备(因不同产品使用的包被载体有很大区别,在此以标准96孔微孔反应板为例进行描述)(1)包被板的准备准备经检验合格的包被板,记录批号、数目、状态标识。质控项目:尺寸、外观、包装。(2)包被液的配制配制包被缓冲液,加入包被的抗体或抗原至工作浓度,混合均匀,即成所需的包被液,工作浓度的包被液应在规定时间内使用。质控项目:包被缓冲液配方、pH值、包被物成分。(3)包被板的包被包被液按工艺要求加入包被板。记录所包被的包被板数量。质控项目:包被体积、温度、时间、过程监控。(4)洗板工作液的配制(按各单位工艺要求,可以不洗板)按配方配制洗板工作液。质控项目:洗板工作液配方、pH值。(5)封闭液的配制按配方配制封闭液。质控项目:封闭液配方、pH值。(6)洗板和封闭包被完成后,抽去孔内包被液,用洗板工作液洗板后(按各单位工艺要求,可以不洗板),加入封闭液。质控项目:封闭体积、温度、时间、过程监控。质检项目:封闭前检验包被均一性。(7)抽干封闭后的反应板,抽干孔内液体。质控项目:过程监控。(8)干燥反应板应按工艺的要求进行干燥。质控项目:温度、湿度、时间、过程监控等。(9)密封包装将干燥后的反应板用铝箔袋密封包装,内放干燥剂(按各单位工艺要求,可以不放)。质控项目:密封性能、标示及效期等。(10)反应板(半成品)检验对装袋密封后的反应板进行抽样检验,外观、板内变异、板间变异。2.滴配过程(1)酶结合物的制备(根据各产品实际情况,该步骤可不进行)采用常规过碘酸钠——乙二醇法将相关的抗体(或抗原)标记辣根过氧化物酶(或其他酶),酶标记后的抗体(或抗原)应加入适当的保护剂保存于低温。质控项目:标记方法、过程控制。(2)酶结合物的鉴定①功能性实验将酶结合物用酶稀释液稀释后,用于产品的滴配,其结果应符合相关试剂盒的质量标准。② 稳定性将酶结合物用酶稀释液稀释,进行2~8℃热稳定性实验,滴配结果应符合相关试剂盒的质量标准。(3)酶结合物稀释液按酶结合物稀释液的配方配制,存放在2~8℃保存,并于规定时间内使用。质控项目:酶结合物稀释液配方、pH值。(4)酶结合物工作浓度的滴配取酶结合物,用酶结合物稀释液稀释到不同的浓度,用已制备好的反应板进行滴配。测定系列标准品及相应的质控品,确定使体系达到最优的酶结合物工作浓度。(5)酶结合物工作液配制将所需量酶结合物和酶结合物稀释液按滴配浓度混合均匀。质检项目:分装前检验,用配套的反应板进行检验,外观、灵敏度、质控品测定值、定量产品应作校准品线性检测。(6)酶结合物工作液的分装按工艺要求分装酶结合物工作液。质控项目:分装前确认试剂名称、批号、数量,分装量,封装后密封性。(7)酶结合物工作液(半成品)检验对分装后的酶结合物工作液进行抽样检验,外观、分装量、灵敏度、校准品剂量-反应曲线线性、质控品测定值。3. 校准品、阴/阳性对照或质控品的制备(1)稀释液按稀释液的配方配制,存放在2~8℃或-20℃保存,并于有效期内使用。质控项目:稀释液配方、pH值。(2)校准品、阴/阳性对照或质控品的配制校准品、阴/阳性对照或质控品的配制应具有量值溯源性,可参照国家标准品、世界卫生组织标准品或其他级别的标准物质进行配制。质检项目:分装前检验,准确性、剂量-反应曲线线性(定量产品)、质控品测定值。(3)校准品、阴/阳性对照或质控品的分装按工艺要求分装校准品、阴/阳性对照或质控品。质控项目:分装前确认试剂名称、批号、数量,分装量。(4)校准品、阴/阳性对照或质控品(半成品)检验对分装后的校准品、阴/阳性对照或质控品进行抽样检验,外观、分装量、准确性、剂量-反应曲线线性(定量产品)、质控品测定值。4.化学发光底物的制备(1)底物缓冲液按底物缓冲液的配方配制,存放在2~8℃保存,并于有效期内使用。质控项目:底物缓冲液配方、pH值。(2)化学发光底物(氧化剂和发光剂)的配制分别按氧化剂和发光剂的配方在底物缓冲液中加入相应的氧化剂和发光剂质控项目:氧化剂和发光剂配方。质检项目:分装前检验,本底、发光强度。(3)化学发光底物(氧化剂和发光剂)的分装按工艺要求分装化学发光底物(氧化剂和发光剂)。质控项目:分装前确认试剂名称、批号、数量,分装量,封装后密封性。(4)化学发光底物(半成品)检验对分装后的化学发光底物进行抽样检验,外观、分装量、本底、灵敏度、发光强度。5.铕标记物的制备针对不同的标记生物原料,确定不同的标记制备工艺,包括铕-DTTA与标记生物原料的比例,标记温度和标记时间、标记得率的计算标准等。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要求严格按照标准操作规程进行操作6.冻干各种冻干品都需建立各自的冻干工艺,冻干品外观应该呈现疏松的粉末状固体,具有一定的形状,复溶完全、迅速,呈澄清透明液体。7.分装、灯检和贴签分装量用减重称量法进行测量,把质量换算成体积后进行分装量的控制。灯检是目测检查各组分的色泽、分装量以及是否混浊、有杂质等。8.包装根据试剂盒包装标准操作规程及说明书的要求,以流水线操作形式进行包装。包装时应严格检查品名、批号、装量,认真核对各物料数量,并在关盒前进行复核。(四)质量控制1.半成品质量控制(1)半成品抽样检验人员按试剂的批号,根据抽样申请单抽取规定数量的半成品各组分,作号标记、待检。(2)质控品的要求用于半成品质量控制的质控品包括阴/阳性样品符合率、灵敏度(最低检出量)、特异性、检测范围、定量曲线的线性、精密性、稳定性等指标,如具有国家标准品或参考品的产品应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或经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标化的企业参考品进行检验。如无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可采用企业参考品,企业参考品的制备应有规范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其质量应不低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同类产品的质量。(3)半成品检验根据各个试剂盒的企业标准或者制检规程进行半成品的检验,检验指标一般包括准确性、灵敏度、特异性、精密性、相关性等,均应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企业应对每一批试剂的半成品进行稳定性研究。试剂盒各组分应留样,2~8℃定期作稳定性考核,同时作37℃热稳定性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2.成品质量控制(1)成品抽样产品包装完成后,质检人员根据试剂的批号、实际包装量、抽样申请单的要求进行抽样,同时填写抽样数量和抽样日期,并且由抽样人签名。抽样数量应包括检验用数量和留样数量。质检人员同时应检查相关原始记录。每一批发光免疫类检测试剂的试生产量应满足工艺研究、分析性能验证、稳定性研究、临床试验、自测及注册检验等各阶段所需样品量的要求。(2)成品检验一般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对成品进行检验,并达到国家标准品(参考品)的质量要求。若该诊断试剂没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则使用企业参考品,企业参考品的制备应有规范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其质量应不低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同类产品的质量。在批放行前,每一批发光类诊断试剂应完成37℃热稳定性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四、名词解释发光免疫类检测试剂:根据特异性抗原抗体反应等生物学原理,利用发光信号的强弱对样本中相应抗原或抗体进行定性或定量检测的一类试剂。主要包括化学发光(酶促、非酶促),电化学发光和时间分辨荧光等法。五、参考文献1.《中国生物制品规程》(2000年版),化学工业出版社附件3:核酸扩增法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一、前言本指导原则主要针对核酸扩增类检测试剂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产品质量控制等环节提出指导性技术要求。本指导原则系对核酸扩增法检测试剂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特性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详细阐述其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本指导原则是对申请人和审查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订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二、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核酸扩增法检测试剂的注册技术审查,其他类核酸检测试剂可参照相关内容。三、基本要求(一)基本原则1.核酸扩增类检测试剂的生产企业应获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研制、生产用的各种原料、辅料等应制定其相应的质量标准,并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2.试剂生产企业应具有与其技术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厂房、设施和仪器设备以及适宜的生产环境,配备满足核酸提取和扩增检测以及操作人员防护所需的设备。建立专用实验室,实验室应当严格分区,人员和物品应当单向流动,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实验过程中样品之间的污染和避免扩增产物的污染。生产用于病原微生物核酸检测的生产企业应建立符合生物安全要求的设施和措施。3.试剂生产企业应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应通过《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评定标准(试行)》的考核。4.核酸扩增类检测试剂的引物设计应当符合核酸检测设计的要求,扩增体系应设定合理的内标和外标,试剂需设置抗污染的特定措施,扩增产物须进行确证研究。5.企业使用新型原材料时,应提供与通行原材料比对研究结果及相关资料。使用未列入上述标准的化学试剂,应不低于分析纯。(二)原材料应提供主要原材料如引物、探针、企业参考品或标准品等的选择与来源、制备过程、质量分析和质量标准等的相关研究资料。若主要原材料为企业自己生产,其生产工艺必须相对稳定;如主要原材料来自市场(从其他单位购买),应提供的资料包括:对物料供应商审核的相关资料、购买合同、供货方提供的质量标准、出厂检定报告,以及该原材料到货后的质量检验资料。主要原材料(包括生产工艺)或其供应商发生变更,应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变更申请。核酸类检测试剂的包装材料和耗材应无脱氧核糖核酸酶(DNase)和核糖核酸酶(RNase)污染。1.脱氧三磷酸核苷(dNTP)核酸的组成成分,包括:dATP、dUTP、dGTP、dCTP和dTTP。应为高效液相色谱(HPLC)纯、PCR级,无DNase和RNase污染。—20℃保存。2.引物由一定数量的dNTP构成的特定序列,通常采用脱氧核糖核酸(DNA)合成仪人工合成,合成后经聚丙烯酰胺凝胶电泳或其他适宜方法纯化。冻干粉,序列正确,合成量应达到试剂生产要求。纯度应达到电泳级(PAGE)或HPLC级,不含杂带。应提供合成机构出具的合成产物的质检证明,如PAGE电泳结果或HPLC分析图谱。应作HPLC分析和紫外光吸收分析。以紫外分光光度计测定OD260nm/OD280nm的比值在1.6—2.0之间,可视为合格引物。-20℃保存。3.探针是指特定的带有示踪物(标记物)的已知核酸片段(寡聚核苷酸片段),能与互补核酸序列退火杂交,用于特定核酸序列的探测。通常采用DNA合成仪人工合成,合成后经聚丙烯酰胺凝胶电泳或其他适宜方法纯化,在5'-端(和/或3'-端)进行标记,如荧光素报告基团或其他发光标记物,在3'-端标记荧光素淬灭基团,并经HPLC或其他适宜方法纯化。冻干粉,纯度应达到HPLC纯。应提供合成机构出具的合成产物的质检证明,如HPLC分析图谱;应对探针的核酸序列及标记的荧光素或化学发光物进行核实,并作HPLC分析。应以可见—紫外分光光度计进行200—800nm扫描,在260nm处应有吸收峰。另外,根据标记荧光素的不同,还应该在荧光素的激发波长处有吸收峰,如FAM荧光素在494nm、TET荧光素在521nm、TAMRA荧光素在560nm处有特异的吸收峰,杂交探针在493nm、625nm、685nm处有特异的吸收峰,检定合格后入库。避光、-20℃保存。4.DNA聚合酶如Taq DNA聚合酶。应具有DNA聚合酶活性,无核酸内切酶活性;具热稳定性,94℃保温1小时后仍保持50%活性。-20℃保存。5.尿嘧啶糖基化酶(UNG)具有尿嘧啶糖基化酶活性,无核酸外切酶及核酸内切酶活性,IU UNG在 37℃处理3分钟后,103拷贝以下含U模板应完全降解,不能产生扩增产物。-20℃保存。6.逆转录酶具逆转录酶活性,无核酸内切酶活性。—20℃保存。(三)生产工艺核酸扩增类检测试剂的基本生产工艺通常包括:配制工作液、半成品检定、分装和包装。配制工作液的各种原材料及其配比应符合要求,原材料应混合均匀,配制过程应对pH、电导率等关键参数进行有效控制。工艺研究的资料应能对反应体系涉及到的基本内容,如样本类型、样本用量、试剂用量、反应条件、校准方法、质控方法、临界值的确定、稳定性和有效期,提供确切的依据。(四)质量控制1.半成品质量控制(1)按批号抽取规定数量的半成品。(2)以参考品/对照品进行半成品质量控制。如果产品具有国家标准品或参考品,应以其进行检定。如果产品不具有国家标准品或参考品,应根据规定制备相应的企业参考品,企业参考品的制备应有规范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其质量应不低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同类产品的质量。(3)半成品检定内容包括:阴/阳性参考品符合率、灵敏度、特异性、精密度。检测结果应符合质量标准的要求。(4)半成品检定合格后,按试剂盒组成及时进行分装和包装。2.成品质量控制(1)每一批核酸扩增法检测试剂的试生产量应满足工艺研究、分析性能验证、稳定性研究、临床试验、自测及注册检验等各阶段所需样品量的要求。(2)产品完成包装后,应根据生产量进行抽样和生产记录审核。(3)以参考品/对照品进行成品质量检验。结果应符合要求。(4)成品检验的内容应包括:阴/阳性参考品符合率、灵敏度、特异性、精密度、线性范围(定量产品)和稳定性。5.试剂批放行前,应对需要进行稳定性考核的试剂成分,在特定温度或条件下进行稳定性试验。稳定性试验可采用加速破坏试验。四、名词解释核酸扩增法检测试剂:核酸扩增技术泛指以扩增脱氧核糖核酸(DNA)或核糖核酸(RNA)为手段,检测特定核酸序列或筛查特定基因的检测技术,如聚合酶链反应(PCR)、连接酶链反应(LCR)、转录依赖的扩增反应(TMA)等。核酸扩增法检测试剂是基于核酸扩增检测技术的体外诊断试剂,目前已经用于病原体检测、特定疾病的早期诊断和体内物质的型别鉴定等不同领域。五、参考文献1.《中国生物制品规程》(2000年版),化学工业出版社附件4:金标类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一、前言本指导原则主要针对金标类检测试剂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产品质量控制等环节提出指导性技术要求。本指导原则系对金标类检测试剂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特性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详细阐述其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本指导原则是对申请人和审查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订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二、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中金标类试剂的注册技术审查,其他类金标试剂可作参考。三、基本要求(一)基本原则1.诊断试剂的研制、生产用的各种原料、辅料应当制定相应的质量指标,并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2.诊断试剂的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以及适宜的生产环境,获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生产企业应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施并保持有效运行;生产企业还应该通过《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评定标准(试行)》的考核。3.诊断试剂的研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的原则组织研发,各反应条件的选择和确定应符合基本的科学原理。4.研制生产过程中所用的材料及工艺,应充分考虑可能涉及的安全性方面的事宜。5.生产和质量控制的总体目标:保证试剂使用安全、质量稳定、工艺可控、检测有效。(二)原材料质量控制1.主要生物原料与生产的产品质量最密切相关的生物原料包括各种天然抗原、重组抗原、单克隆杭体、多克隆抗体以及多肽类生物原科。这类原料可用于胶体金标记、包被硝酸纤维膜及用于制备质控线的抗原或抗体等。使用前应按照工艺要求对这类生物原料进行质量检验,以保证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主要生物原料若为企业自己生产,其工艺必须相对稳定;若购买,其供应商要求相对固定,不能随意变更供应商,如果主要原料(包括工艺)或其供应商有变更,应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变更申请。主要生物原料的常规检验项目一般包括:(1)外观肉眼观察,大部分生物原料为澄清均一的液体,不含异物、浑浊或摇不散的沉淀或颗粒;或者为白色粉末,不含其他颜色的杂质;特殊生物原料应具备相应外观标准。(2)纯度和分子量主要经SDS-PAGE 电泳后,利用电泳扫描仪进行分析,也可用其他适宜的方法,如高效液相法等。根据所检测生物原料的分子量选择适宜的聚丙烯酰胺凝胶浓度进行电泳。一般每个电泳道加样量为5μg;电泳后的凝胶可用考马斯亮蓝染色或银染法染色。染色后的凝胶用电泳扫描仪分析原料的纯度和分子量,纯度应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分子量大小应在正确的条带位置。(3)蛋白浓度蛋白浓度可通过Lowry法、280nm 光吸收法、双缩脲方法等进行检测。(4)效价效价的测定一般根据蛋白含量测定结果,通过倍比稀释法进行。效价应达到规定的要求。(5)功能性实验功能性实验是指生物原料用于试剂盒实际生产中的情况,一般考查使用该原料的试剂的灵敏度、特异性和稳定性等,并比较其与上批次原料的相关性。用于制备质控线的抗原或抗体可采用其他适宜方法进行功能性实验。2.生物辅料生物辅料一般指在生产过程中作为蛋白保护剂用途的一类生物原料,主要包括牛血清白蛋白等。这些生物原料的质量标准应符合《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2000年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并检验合格,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后方可用于生产。建议对牛血清白蛋白作以下检验:外观:应为浅黄色、黄色或乳白色冻干粉末,无吸潮,无结块,无肉眼可见的其他杂质颗粒。溶解性:将牛血清白蛋白配成10%溶液,溶解时间在18~26℃时应不大于15分钟,pH值应为6.5~7.1。总蛋白含量:用双缩脲方法来测定,其标准为大于等于95%。总蛋白中的牛血清白蛋白(BSA)含量:采用硝酸纤维素膜电泳法,其标准为≥95%。BSA的净含量:总蛋白含量乘以总蛋白中的BSA含量,其标准为≥90%。生物辅料的供应商同样要求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供应商。3.化学原材料化学原材料的质量标准参照《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2000年版)》分析纯级别进行检验。主要的检测指标包括:外观、一般盐类检测、溶液pH值、溶解情况、干燥失重、炽灼残渣等。主要化学原材料的供应商要求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发生变更。化学原材料在购入时,原材料的生产商必须提供该批次化学原材料的质量保证材料和质量检验报告,其质量标准应达到生产所需的质量标准。4.其他物料硝酸纤维素膜、玻璃纤维或聚酯纤维膜及滤纸、玻璃纤维膜等在购入时,其生产商必须提供该批次材料的质量保证材料和质量检验报告,其质量标准应达到生产所需的质量标准。(1)硝酸纤维素膜硝酸纤维素膜应具有厚度、孔径大小等要求,毛细迁移速度,韧性(切割时膜破损引起的废品率)、均一性(厚度偏差范围、毛细迁移速度偏差范围)应达到规定的要求。(2)玻璃纤维或聚酯纤维膜及滤纸玻璃纤维或聚酯纤维膜及滤纸应具有厚度、毛细迁移速度、重量等要求,均一性(厚度偏差范围,毛细迁移速度偏差范围,重量偏差范围)应达到规定的要求。(3)玻璃纤维膜适用于全血检测的金标试剂,过滤红细胞所用玻璃纤维膜或其他材料具有不吸附蛋白质的特点,应具有厚度、孔径大小等要求。(4)塑料衬片塑料衬片应具有厚度、硬度(切割时一次未能整条切下的百分率)、尺寸(与标识吻合)、粘性(切割时造成玻璃纤维与塑料衬片分离的百分率)等要求。(5)其他粘胶纸、铝箔袋、说明书、包装外盒、瓶子和干燥剂等,应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和《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建立相应质量控制标准。(三)试剂盒的制备本类试剂的生产包括胶体金及胶体金标记抗原或抗体的制备,胶体金标记的包被,检测线及质控线的制备,胶体金标记物、包被抗原或抗体等浓度确定,各种工作溶液的配置等步骤,并通过产品的半成品检验和成品检验两个质控过程来保证其质量符合规定。1.胶体金标记物的制备采用枸橼酸三钠还原法或其他方法制备胶体金,胶体金颗粒大小应符合规定,胶体金标记物在510~560nm波长处应有最大吸收值,置2~8℃保存,应在规定的保存期内使用。采用合适的方法确定胶体金标记物、包被抗原或抗体工作浓度,将工作浓度的胶体金标记物吸附于玻璃纤维或聚酯纤维膜上。2.检测线及质控线的制备取已确定使用浓度的相关抗原或抗体,在硝酸纤维素膜上制备检测线,应用同样方法制备质控线,根据生产工艺在规定的温度、湿度条件下干燥,置规定的湿度(通过验证方法确定相对湿度要求)条件下存放。检测线与质控线应具有间隔距离要求,应对所用的金标用玻璃纤维及硝酸纤维素膜等进行质量检测,如尺寸、外观、包装及吸附性能等,并记录批号、数目、标识,不同批号的玻璃纤维及硝酸纤维素膜不能混用。3.贴膜、切割、装袋贴膜、切割及装袋应在具有相应湿度(通过验证方法确定相对湿度要求)条件下操作,切割的膜条应有宽度要求。(四)质量控制用于半成品及成品质量控制的质控品包括灵敏度、特异性、精密度等指标,如具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的产品应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或经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标化的企业参考品进行检验。若某类试剂没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则使用企业参考品,企业参考品的制备应有规范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其质量应不低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同类产品的质量。1.半成品质量控制(1)半成品抽样检验人员按批号抽取规定数量的半成品,作号标记,待检。(2)半成品检验对所抽样的半成品做阴/阳性参考品符合率、灵敏度、特异性、精密度等试剂盒性能方面的检测,应符合质量标准。企业应该对每一批试剂的半成品进行稳定性研究,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稳定性试验可在在特定温度或特定条件下完成。2.成品质量控制每一批金标类检测试剂的试生产量应满足工艺研究、分析性能验证、稳定性研究、临床试验、自测及注册检验等各阶段所需样品量的要求。一般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对成品进行检验,并达到相应质量要求。若该诊断试剂没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则使用企业参考品,企业参考品的制备应有规范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其质量应不低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同类产品的质量。(1)物理检查应进行外观是否平整,材料附着是否牢固,液体移行速度,膜条宽度等物理检查,应符合质量标准。(2)性能方面的检测阴/阳性参考品符合率、灵敏度、特异性、精密度等试剂盒性能方面的检测,应符合质量标准。每批试剂批放行前,应完成稳定性试验,并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稳定性试验可在特定温度或特定条件下完成。四、名词解释金标类检测试剂:利用胶体金免疫技术,采用胶体金标记的抗体或抗原包被于玻璃纤维膜、聚脂膜或其他载体,将相关抗原或抗体固相连接在硝酸纤维膜,应用层析法的原理检测样品中的抗原或抗体的快速检测试剂。五、参考文献1.《中国生物制品规程》(2000年版),化学工业出版社附件5:生物芯片类检测试剂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一、前言本指导原则主要针对生物芯片类检测试剂的主要原材料、生产工艺及反应体系、产品质量控制等环节提出指导性技术要求。本指导原则系对生物芯片类检测试剂的一般要求,申请人应依据产品特性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详细阐述其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本指导原则是对申请人和审查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订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二、适用范围根据芯片制作的主要原料和方法,生物芯片可分为核酸芯片、蛋白芯片、细胞芯片、组织芯片等。本指导原则是针对核酸和蛋白为检测靶分子生物芯片的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其他类型靶分子检测的芯片诊断试剂可参考本指导原则。 三、基本要求(一)基本原则1.试剂研制、生产用各种原料、辅料等应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并符合有关法规的要求。2.试剂生产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仪器设备以及适宜的生产环境,获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同时,应按照《体外诊断试剂生产实施细则(试行)》的要求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和记录,加以实施并保持有效运行;还应通过《体外诊断试剂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考核评定标准(试行)》的考核。3.生物芯片类试剂在研制时,应当按照科学、规范的原则组织研发,各反应条件的选择和确定应符合基本的科学原理。4.试剂研制、生产过程中所用的物料及工艺,应充分考虑可能涉及的安全性方面的事宜。5.生产和质量控制的总体目标:保证试剂使用安全、质量稳定、工艺可控、检测有效。(二)原材料质量控制1.核酸检测芯片核酸芯片检测时,从生物样本中提取的核酸可用荧光标记、金标记和酶标记;检测方法包括光谱学方法和化学显色。下面为荧光标记芯片技术指导原则,采用金标记和酶联显色等的生物芯片诊断试剂可参照核酸芯片和蛋白芯片相关部分。(1)主要生物原料核酸检测芯片的主要生物原料包括模板DNA、dNTPs、引物、探针、标记物等。主要生物原料若为企业自己生产,其工艺必须相对稳定,企业应按照工艺要求对这类生物原料进行质量检验,以保证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若购买,其供应商要求相对固定,不能随意变更供应商,同时,供应商应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证明和相应的质检报告,达到生产规定的质量标准。如果主要原料(包括工艺)或其供应商有变更,应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变更申请。①模板DNA重组DNA:经测序验证,关键碱基或序列没有错误。1×TE溶解,浓度为100ng/μl以上,-20℃保存。作为阳性参考品时,其稀释度由企业根据产品标准确定。②dNTPs(dATP/dUTP/dGTP/dCTP/dTTP)HPLC纯,PCR级,无DNase、RNase污染,-20℃以下保存。③引物生产中的引物原材料为冻干粉,PAGE纯或HPLC纯。用标准DNA模板扩增,电泳检测,谱带单一,大小正确,与对照引物比较,产物量一致。符合视为合格引物,-20℃以下保存。④探针(用于阵列制备)重组DNA, 冻干粉(或1×TE溶解液):至少满足一个批次的用量,酶切鉴定分析图谱。PCR产物,冻干粉(或1×TE溶解液):至少满足一个批次的用量,PCR电泳鉴定图谱。合成寡核苷酸:PAGE纯或HPLC纯,至少满足一个批次的用量,提供该产品的PAGE电泳分析图谱或HPLC分析图谱。探针序列的正确性:应用克隆鉴定的标准DNA杂交鉴定或测序鉴定。纯度和浓度检测:采用电泳方法,电泳图谱没有杂带,目的条带的强度与已知浓度的标准DNA条带进行参比计算其强度。纯度较高的DNA,可用紫外分光光度计进行定量。检验合格后入库,避光、-20℃以下保存。⑤标记物含有激发光波长和发射光波长介于280~680nm的所有荧光分子,HPLC纯。⑥Taq DNA聚合酶SDS-PAGE 检测,纯度>95%,具有DNA聚合酶活性,无核酸内切酶活性;具热稳定性,94℃保温1小时后仍保持50%活性。产品-20℃保存。⑦尿嘧啶糖基化酶(UNG)具尿嘧啶糖基化酶活性,无核酸外切酶及核酸内切酶活性。1U UNG 37℃处理3分钟后,103拷贝以下含U模板被降解后不能产生扩增产物。产品-20℃保存。⑧逆转录(RT) 酶具有逆转录活性,无核酸内切酶活性,-20℃保存。⑨RT-PCR酶具逆转录酶活性和DNA聚合酶活性,无核酸内切酶活性,具热稳定性,94℃ 1小时后仍保持50%活性。产品-20℃保存。⑩缓冲液各类酶制品所需的反应缓冲液由厂家随酶制品提供,-20℃保存。(2)主要生物辅料主要生物辅料包括酶类(蛋白酶、核酸酶等)、核酸提取试剂、鱼精DNA、封闭用蛋白、杂交液等,企业应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主要生物辅料若为企业自己生产(配制),其工艺必须相对稳定,并按照工艺要求对这类生物原料进行质量检验,以保证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若购买,其供应商要求相对固定,不能随意变更供应商,同时,供应商应提供相应的质量保证证明和相应的质检报告,达到生产规定的质量标准。(3)主要化学原辅料化学原材料的质量标准参照《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2000年版)》分析纯级别进行检验。主要的检测指标包括:溶液外观、一般盐类检测、溶液pH值、溶解情况、干燥失重、炽灼残渣等。主要化学原材料的供应商要求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发生变更。化学原材料在购入时,原材料的生产商必须提供该批次化学原材料的质量保证材料和质检报告,其质量标准应达到生产所需的质量标准。(4)其他物料①载玻片外观:明亮处用肉眼观察无缺刻,无划伤等。规格按设计要求。激光扫描仪扫描(波长为芯片检测波长):包被层基本均匀。②试管、吸头、试剂瓶等一次性使用,由生产厂家提供质量保证,达到设计要求。③其他:包括试剂瓶标签、铝箔袋、衬垫、可密封塑料袋、说明书、干燥剂和包装外盒等,应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和《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建立相应质量标准。2.蛋白检测芯片(1)主要生物原料与生产的产品质量最密切相关的生物原料包括各种天然抗原、重组抗原、单克隆杭体、多克隆抗体以及多肽类生物原科。这类原料可用于点膜、标记相关酶、纳米金、光学基团及中和反应用抗原或抗体等。使用前应按照工艺要求对这类生物原料进行质量检验,以保证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主要生物原料若为企业自己生产,其工艺必须相对稳定;若购买,其供应商要求相对固定,不能随意变更供应商,如果主要原料(包括工艺)或其供应商有变更,应依据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变更申请。主要生物原料的常规检验项目一般包括:①外观肉眼观察,大部分生物原料为澄清均一液体,不含异物、浑浊或摇不散的沉淀或颗粒;或者为白色粉末,不含其他颜色杂质;特殊生物原料应具备相应外观标准。②纯度和分子量生物原料经SDS-PAGE 电泳后,利用电泳扫描仪进行分析;也可用其他适宜的方法,如高效液相法等进行分析。根据所检测生物原料的分子量选择适宜聚丙烯酰胺凝胶浓度进行电泳。一般每个电泳道加样量为5μg;电泳后的凝胶可用考马斯亮蓝染色或银染法染色。染色后的凝胶用电泳扫描仪分析原料的纯度和分子量,纯度应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分子量大小应在正确的条带位置。③蛋白浓度蛋白浓度可通过Lowry法、280nm 光吸收法、双缩脲法或其他适宜方法进行检测。④效价效价的测定一般根据蛋白含量测定结果,通过倍比稀释法进行。效价应达到规定的要求。⑤功能性实验功能性实验是指生物原料用于试剂盒实际生产中的情况,一般考查使用该原料的试剂的灵敏度、特异性和稳定性等,并比较其与上批次原料的相关性。(2)主要生物辅料生物辅料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作为蛋白保护剂用途的一类生物原料,主要包括小牛血清、山羊血清、牛血清白蛋白和酪蛋白等。这些生物原料的质量标准应符合《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2000年版)》规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并且要适合于企业生产。建议作以下检验:①牛血清或羊血清外观:为浅黄色澄清稍粘稠的液体,无溶血或异物无菌试验:将血清直接37℃放置7天,放在明亮处观察,不得出现混浊或沉淀。总蛋白含量:用双缩脲法测定,标准为不小于32mg/ml。球蛋白含量:取待测血清1ml,采用饱和硫酸铵法进行沉淀。沉淀溶于0.85%NaCl溶液至1ml,用Lowry法测定蛋白含量不能大于2mg/ml。②牛血清白蛋白:外观:应为浅黄色、黄色或乳白色的冻干粉末,无吸潮,无结块,无肉眼可见的其他杂质颗粒。溶解性:将牛血清白蛋白配成10%溶液,溶解时间在18~26℃时应不大于15分钟。pH值应为6.5~7.1。总蛋白含量:用双缩脲法测定,其标准为不小于干重的95%。总蛋白中的牛血清白蛋白(BSA)含量:采用硝酸纤维素膜电泳法,其标准为不小于总蛋白含量的95%。BSA的净含量:总蛋白含量乘总蛋白中的BSA含量,其标准为不小于90%。③酪蛋白:应符合生产所需的质量标准。④标记用酶应在产品的质量标准中明示所使用的标记用酶的名称(如辣根过氧化物酶、碱性磷酸酶等),同时应根据不同生产厂家的检验方法和质量标准进行检验,酶的纯度RZ值(OD403nm/OD280nm)应大于3.0。对于小牛血清或山羊血清、牛血清白蛋白以及酪蛋白等,还应进行功能性实验,即以其为原料配制一定浓度的稀释液作为样品,进行测定,均不得出现非特异性反应。生物辅料的供应商同样要求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变更供应商。(3)化学原辅料参照《中国生物制品主要原辅材料质控标准(2000年版)》分析纯级别进行检验。主要的检测指标包括:溶液外观、一般盐类、溶液pH值、溶解情况、干燥失重、炽灼残渣等。主要化学原材料的供应商要求相对固定,不得随意发生变更。化学原材料在购入时,原材料的生产商必须提供该批次化学原材料的质量保证材料和质检报告,其质量标准应达到生产所需的质量标准。(4)其他物料①基质以硝酸纤维素膜为例:孔径符合设计要求(0.45μm、0.22μm等)、均一性(厚度及毛细迁移速度±20%)、尺寸(与标识吻合)②试剂瓶和干燥剂由生产厂家提供质量保证,达到规定要求。③其他:说明书、包装外盒等应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的《体外诊断试剂说明书编写指导原则》和《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建立相应质量控制标准,如数量、规格等。(三)试剂盒各组分的生产生物芯片主要包括DNA芯片、蛋白芯片、组织芯片和细胞芯片等。生物芯片诊断试剂产品基本可分成二个部分,一部分是芯片,另一部分检测用工作液。如果有配套的检测仪器,还需对仪器及处理软件的应用加以说明。1.芯片的生产芯片生产的基本过程包括探针的获取方法,纯化,点样,固定。(1)探针获取不同芯片,主要是探针不同,生物芯片的探针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其他探针可参考制定相应的技术及质量标准。①DNA探针的获取探针的形式包括PCR产物、克隆DNA、人工合成DNA片段等;要求有生产程序和质量指标及检测方法,要进行纯化,有固定的纯化程序。②抗原的生产抗原获得方法包括细胞培养、从生物材料中分离提取、基因工程表达以及合成肽等。基因工程表达产物又分为纯抗原蛋白、融合蛋白等。③抗体抗体分单克隆抗体和多克隆抗体。抗体制备包括细胞培养,动物腹水,基因工程表达等方式。④细胞和组织包括细胞或组织类型,固定方法。组织材料包括固定,包埋,切片等。(2)阵列的排列设计阵列的排列可以是依次排列、随机排列、对角线排列以及其他排列方式,但设计时需考虑重复次数和对照等因素。(3)点阵的制作使用仪器的需要确定型号,程序;手工制作的也应有标准操作程序。(4)固定:包括固定方式,固定条件等。应对芯片生产的过程进行相应的质量控制,如点样和固定过程的监控、点样均一性检验等。2.工作液配制(1)芯片生产所需试剂,包括细胞培养基,探针制备试剂,阵列制作和固定试剂等。(2)样品处理试剂,芯片检测靶分子分为核酸和蛋白质。检测核酸的样品处理试剂包括临床取样、DNA提取或RNA提取试剂,逆转录试剂,PCR扩增试剂,核酸标记试剂等;检测蛋白的处理试剂包括取样试剂,蛋白稀释液以及特殊试剂等。(3)反应液:检测核酸时的反应液包括预杂交液、杂交液、洗脱液等;检测蛋白时,包括封闭液、抗原/抗体反应液、洗脱液、显色液、显色终止液等。3.数据判读(1)判断标准及依据,包括Cut off值的确定依据。(2)数据判读方式:人工还是软件判读。(3)如果是软件判读,应提供软件判断的科学依据(包括生物学原理、数据获取原理和判断实验是否成立的依据)以及实验测试的原始报告(或数据),并需要说明:①软件的来源:购买或自己编制,是否获得注册等。②软件的用途:包括对数据的分析、存储、解读、含义等。③软件的使用:基本的使用程序。(四)半成品质量控制1.抽样检验人员按批号抽取检验需要数量的半成品,做好标记,待检。2.半成品检验利用上一批检验合格的试剂盒的相应组分,对本批生产出的各种试剂盒组分分别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达到产品的质量标准。半成品检验,一般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或经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标化后的企业参考品进行。若某类试剂没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则使用企业参考品,企业参考品的制备应有规范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其质量应不低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同类产品的质量。检测所抽样的半成品试剂盒的性能,包括阴/阳性参考品的符合率、灵敏度(最低检出量)、精密性等,均应达到相应质量标准的要求。精密性评价应采用比最低检测限高一个数量级的质控品,重复检测10次,判定结果一致。对定量检测试剂,同时应分析其线性相关系数和定量质控品检测结果的准确性。企业应该对每一批试剂的半成品进行稳定性测试。稳定性试验可在特定温度或特定条件下完成。对蛋白芯片,应完成37℃热稳定性试验,试验结果应符合产品的质量标准。(五)成品质量控制产品包装完成后,质检人员根据试剂的批号、实际包装量、抽样申请单的要求进行抽样,同时填写抽样数量和抽样日期,并且由抽样人签名。抽样数量应包括检验用数量和留样数量。质检人员同时应检查相关原始记录。每一批生物芯片类检测试剂的试生产量应满足工艺研究、分析性能验证、稳定性研究、临床试验、自测及注册检验等各阶段所需样品量的要求。1.成品检验一般使用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或经国家标准品(参考品)标化后的企业参考品进行。若某类试剂没有国家标准品(参考品),则使用企业参考品,企业参考品的制备应有规范的质量控制程序,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及质量可控,其质量应不低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批准的同类产品的质量。2.稳定性试验试剂批放行前,应完成稳定性试验。稳定性试验可在特定温度或特定条件下完成。对蛋白芯片,每批试剂批放行前,应完成37℃热稳定性试验,达到相应的质量标准。四、名词解释生物芯片类检测试剂:本指导原则所定义的生物芯片检测试剂是指将多个生物探针(包括DNA片段,寡核苷酸、抗原、抗体,组织,细胞等)按预先设计的排列方式固定在特制的基质(包括玻璃片,尼龙膜,硝酸纤维素膜等)上,用特定的方法提取生物靶分子并进行标记,然后与固定在基质上的生物探针特异性的结合,再用相应的检测设备(如激光扫描仪、CCD检测仪等)和分析方法(包括软件)进行检测、记录、分析,实现对生物靶分子的定性或定量检测的试剂。五、参考文献1.《中国生物制品规程》(2000年版),化学工业出版社附件6:一次性使用透析器产品注册技术审查指导原则一、前言本指导原则系对一次性使用透析器产品注册申报资料的一般要求,旨在提高注册申报资料质量及技术审评效率。申请人/生产企业应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对注册申报资料的内容进行充实和细化。申请人/生产企业还应依据具体产品的特性确定其中的具体内容是否适用,若不适用,需具体阐述其理由及相应的科学依据。本指导原则是对申请人/生产企业和审查人员的指导性文件,但不包括注册审批所涉及的行政事项,亦不作为法规强制执行,如果有能够满足相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方法,也可以采用,但是需要提供详细的研究资料和验证资料。应在遵循相关法规的前提下使用本指导原则。本指导原则是在现行法规和标准体系以及当前认知水平下制定的,随着法规和标准的不断完善、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其相关内容也将进行适时的调整。本指导原则是该类产品注册申报资料一般性要求,注册申报资料可依据产品自身特点有所侧重。二、适用范围本指导原则适用于直接采用行业标准YY 0053-2008《心血管植入物和人工器官 血液透析器、血液透析滤过器、血液滤过器和血液浓缩器》及部分采用本标准的透析器类产品,包括传统透析器和高通量(超滤系数大于20ml/mmHg.h)透析器。三、基本要求(一)产品的技术报告产品的技术报告应系统地论述申报产品的研究、设计、开发过程。提供申报产品的用途、技术特征、产品的设计、工艺方案及有效性验证、安全性评价、标准的制订及依据等技术资料。1、原材料(1)材料组成应明确产品各部分组成材料(包括透析膜、外壳、封口胶、粘合剂、端盖、密封圈等)的化学名称、分子量、型号(或级别)等。生产企业应尽量选择有相关医学应用史的原材料,同时提供原材料生产厂家的资质证明。(2)材料特性包括各种原材料的物理、化学特性、质量标准、生物学评价资料及相关研究报告。原材料特性是产品最终质量控制的重要因素,建议提供申报产品原材料完整配方(包括增塑剂、添加剂和着色剂等)。2、产品的生物学评价产品的生物学评价应参照GB/T 16886系列标准进行(应考虑累计作用时间),生物学评价应包括下列项目:(1)细胞毒性;(2)致敏;(3)刺激或皮内反应;(4)全身急性毒性 ;(5)遗传毒性;(6)血液相容性 ;(7)亚慢性毒性;(8)植入;(9)可沥滤物化学分析;(10)附加试验:慢性毒性、致癌性。3、产品结构组成申报资料应提供产品结构示意图,标明各部分结构,明确不同型号产品之间的区别。其中透析膜的结构是决定产品性能及临床应用效果的关键技术指标,包括:(1)膜面积的大小;(2)纤维数量;(3)纤维内径;(4)纤维壁厚;(5)孔径范围、孔隙率等。另外,透析膜若有其他特性,如对某些蛋白因子的特异性作用等也应详细阐明,上述指标应有相应的数据及电镜图片支持。4、性能测试透析器性能的描述及测试应包括:(1)密合性;(2)接口类型;(3)清除率;(4)超滤率;(5)压力降;(6)预充血容量等。清除率和超滤率是透析器的两个主要功能参数,也是评价透析器质量的关键指标。常用尿素、肌酐、磷酸盐、维生素B12的清除率作为评价透析器滤除性能的指标,对于高通量透析器还应提供β2微球蛋白的清除率性能测试或临床评估资料,超滤率(ml/h)是评价透析器对水清除能力的指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指标的试验条件应明确,清除率试验应覆盖生产厂规定的血液流速和透析液流速范围,超滤率试验应覆盖生产厂规定的跨膜压和血液流速的范围。注册检验产品型号应是能代表申报产品安全性和有效性的典型产品。对于膜材料和膜结构相同的同一注册单元不同膜面积产品,应选择不同膜面积(标准YY 0053-2008《心血管植入物和人工器官-血液透析器、血液透析滤过器和血液浓缩器》中溶质清除率、超滤率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表述方式,与1991年版标准比较其测试条件发生了改变。上述指标的确定应由相应的试验方法作为支持,也可采用标准的试验方法,试验条件应尽可能模拟临床使用条件。5、灭菌灭菌方法及灭菌过程的确认与常规控制要求可参见GB 18278《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确认和常规控制要求 工业湿热灭菌》、GB 18279《医疗器械 环氧乙烷灭菌 确认和常规控制》、GB 18280《医疗保健产品灭菌 确认和常规控制要求 辐射灭菌》。无菌器械一般都要求符合10-6的无菌保证水平(SAL)。递交材料应该包括以下信息:(1)灭菌方法 ;(2)验证方法和无菌保证水平(SAL);(3)描述保证方法 ;(4)辐照剂量;(5)环氧乙烷灭菌产品中环氧乙烷及2-氯乙醇残留量 ;(6)热原相关信息;灭菌方法的选择必须充分考虑灭菌对材料性能的影响以及可能带来的危害作用。灭菌方法应与包装材料相适应,不同的灭菌方法对包装材料的要求不同,如环氧乙烷灭菌,包装既要能阻菌,又要能通气,又如用γ射线灭菌产品应考虑射线辐照耐受性。灭菌条件的选择对于灭菌效果也有非常重要的影响,生产企业应提供确定的灭菌方法和详细的灭菌条件、程序步骤。6、有效期的确定有效期应根据透析器产品在实时储存条件或加速试验条件下的试验数据确定,试验项目包括:(1)应用性能测试;(2)生物相容性试验;(3)包装完整性检查 。(二)产品的风险管理资料生产企业应按照YY/T 0316-2003《医疗器械 风险管理对医疗器械的应用》的要求,对能量危害、生物学危害、环境危害、有关使用的危害和由功能失效、维护不周及老化引起的危害等分析及相应的防范措施,剩余风险评价等。风险分析报告内容应完整,至少包括①风险管理过程;②管理体系与相关人员素质;③安全风险分析:产品设计、开发,材料的选择与使用,产品制造过程,保管与运输,使用过程,风险的最大危害与分析等;④风险的评估:危险的严重水平、风险可接受性等相关内容。1、申报产品风险分析应包括产品工艺控制的相关数据及研究资料。如生产工艺使用粘合剂、溶剂、制孔剂等对人体有潜在毒性的物质,应提供其毒性及残留量验证情况等评价资料。2、透析器的灭菌方法及残留物的安全性评价也是重要评估项目。如透析首次使用综合症的发生就和灭菌后残留的环氧乙烷密切相关,不仅不同材料需采用不同的灭菌方法,而且灭菌后的残留物也不相同,都需进行生物学评价。环氧乙烷残留量的控制可参照行业标准YY 0053-2008《心血管植入物和人工器官 血液透析器、血液透析滤过器、血液滤过器和血液浓缩器》。3、热原反应是透析器严重的不良事件之一。热原是用灭菌的方法无法消除的,除内毒素外还存在其它可引起热原反应的化学物质,因此必须从生产工艺及过程控制来防止热原物质侵入产品,进行热原检测时宜用兔法进行检测,而不应仅依赖检测内毒素来判定潜在热原反应的大小。(三)产品的标准注册产品标准应根据产品的质控特征确定产品安全有效的技术要求,可直接引用或部分采用行业标准《YY0053 心血管植入物和人工器官 血液透析器、血液透析滤过器、血液滤过器和血液浓缩器》,制定注册产品标准的技术指标应不低于行业标准适用条款和说明书中产品技术指标描述。对于不适用项目应在标准编制说明中予以说明,注册产品标准中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均应经过验证。(四)产品的临床资料临床试验资料应严格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的要求提供,另外,还需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试验方案(1)试验对象应具有代表性,对入选标准和排除标准应有详细说明。①入选标准:试验对象应具有代表性,试验对象的选择原则上应为透析稳定的慢性肾衰竭成年患者,标明年龄、性别、原发病、特殊要求等。②排除标准:如试验对象伴有严重贫血,感染,肿瘤,活动出血,严重心、肝、肺脏疾病,精神异常或病情不稳定等患者等,或有其他不适合试验的情况,如产品有风险、对患者有伤害或影响疗效。(2)如采用对照组,一般应选择透析参数和膜材料相似的透析器,试验组和对照组的试验条件、方法步骤、临床观察及术后随访时间应一致,对照组与试验组应按随机原则分配;如采用标准对照,应选择行业公认临床指标。(3)采用多中心研究时各中心方案应一致。(4)足够的样本量,符合统计学要求,统计分析应以例为单位,采用经典的、公认的统计方法、计算公式、统计软件。(5)临床型号应选择透析器膜面积小于1.5m2、大于1.5m2的型号分别进行临床试验。(6)评价指标①一般指标:血常规。②生化指标:血浆肌酐、尿素氮、钾、钠、钙、氯、磷、二氧化碳分压(PCO2)、白蛋白、球蛋白、C-反应蛋白、β2-MG(高通量透析器)。③主要评价指标:透析器肌酐、尿素氮清除率、β2-MG下降率(高通量透析器)。④次要评价指标:整体透析肌酐、尿素氮清除率、尿素下降率(URR)、超滤率、血磷、C反应蛋白(CRP)、血气(透析开始和15min)、产品顺应性。⑤生物相容性试验:透析开始后15min白细胞、血小板下降率。(7)评价方法①超滤率:超滤率(ml/h)=总除水量(ml)/治疗时间(h)②透析溶质清除率:在公式中,和采用的浓度单位相同。公式中:是指血液透析器或血液透析滤过器血液入口的溶液浓度;是指血液透析器或血液透析滤过器血液出口的溶液浓度;是指产品入口端的血液流率;是指滤过液流率(超滤率)。注:平稳透析60min,固定工作状态下血流量和透析液流量(通常设置超滤率0或者10ml/min),同时从透析器动静脉端抽血,检测肌酐、BNU、β2-MG,计算清除率。③透析溶质下降率:透析溶质下降率=1-(透析后血浓度/透析前血浓度)%。注:测定下降率时,在透析开始和结束时抽血,停止超滤,血流量先减至100ml/min后,停泵立刻从患者体内抽血。(8)临床试验记录应准确详尽,包括产品名称及其配套设备、治疗程序、操作方法、使用的药物或试剂、肝素用量、治疗参数(血流量、透析液流量、跨膜压、除水量、治疗时间)的设定、观察指标、取样时间与方式、副反应及处理预案、试验过程实时记录、结束时处理、不良事件及处理措施等相关内容。(9)副反应及处理预案包括(预计本试验中可能出现的副反应及如何处理):①低血压(处理预案);②过敏反应(处理预案);③发烧、毒血症、菌血症、败血症等(处理预案);④溶血(处理预案);⑤出血(处理预案);⑥空气栓塞(处理预案);⑦破膜漏血(处理预案);⑧其他意外(处理预案)。(10)观察指标包括:①生命体征:血压、脉搏、体温、心率;②患者一般状态:患者自我感觉、首次使用综合症及体征变化;③与使用透析器相关的数据变化;④与透析器功能相关的实验室参数。2.临床试验报告(1)临床试验报告应与临床试验方案保持一致。(2)明确所有病例是否全部完成随访,完成随访病例是否均纳入统计,失访病例需明确失访原因。(3)提交疗效评价与安全性评价统计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原始数据。(4)报告所有不良事件发生的时间、原因、后果及与试验用器械的关系,对于所采取的处理措施需予以明确。(五)产品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1.产品标志产品上的标志至少应有下列信息:(1)生产厂名称;(2)产品名称;(3)产品规格型号或生产厂器件识别代码;(4)生产批号;(5)如适用,血液及透析液流向的标识;(6)最大跨膜压;(7)有效期;(8)灭菌方式;(9)一次性使用的说明。2.单包装上的标志可在单包装上或透过单包装看到至少应有下列信息:(1)生产厂名称及地址。(2)产品名称。(3)产品规格型号或生产厂器件识别代码。(4)生产批号。(5)无菌和无热原的声明,可有三种可能性。①整个产品包装为无菌和无热原;②液体通道(血液和透析液)为无菌和无热原;③只是血液通道无菌和无热原。(6)灭菌方式。(7)有效期。(8)一次性使用的说明。(9)应有“使用前请阅读使用说明书”的文字说明。(10)如适用,应有针对超滤控制装置要求的说明。3.外包装上的标志外包装上应至少有下列信息:(1)生产厂名称及地址;(2)产品名称,外包装中有产品目录及数量的描述;(3)产品规格型号或生产厂器件识别代码;(4)生产批号;(5)无菌及无热原的声明;(6)关于处理及贮存的警示及说明;(7)有效期;(8)如适用,应有针对超滤控制装置的要求的说明。4.随机文件每个外包装至少应提供下列信息:(1)生产厂名称及地址。(2)产品名称。(3)使用说明书。①随生产厂提供的使用指南(如适用)中关于配套设备的说明;②体外循环血液管路的连接位置(如适用)及透析管道连接的位置;③血液透析、血液透析滤过操作步骤中推荐性关于预充、冲洗和终止的说明;④关于血液流向的说明(如适用);⑤典型的连接示意图;⑥关于抗凝措施和按医嘱的说明;⑦一些配套设备的细节要求。(4)注意事项与警告:①压力限制;②企业推荐的透析液流速限制(只针对血液透析器和血液透析滤过器);③企业推荐的血液流速限制;④推荐使用前冲洗产品的介绍;⑤需要专门设备的说明;⑥已知不良事件一览表;⑦一般或特殊禁忌一览表,诸如“建议不用于儿科”,“无除气的透析液供应系统不得使用”;⑧关于器件在低于某些流率或低于某种压力下,及在特定方向(水平、垂直等)使用时,性能会削弱的警告和禁忌。(5)产品规格型号或生产厂器件识别代码。(6)无菌及无热原的声明,灭菌方式。(7)一次性使用的声明。(8)应包含及指示产品的性能参数。对于新产品,透析器的性能参数应包括有效膜面积,清除率,筛选系数、超滤率、透析液和血液侧压力降和血室容量,性能参数应包括或提及:①如适用,说明体外测定的结果很可能不同于体内测定的结果,应估计其数值的差异;②如适用,说明性能会随观察时间的长短而变化;③用于确定性能特性的各种试验方法。(9)膜的通用名(如适用)和商品名,膜的通用名应包括膜材料的完整的化学名称。(10)产品的通用描述。这类信息应包括产品的特有的特征,如滤过液流率需要特殊专门的控制器或透析液中泡沫的副作用。(11)推荐的与透析液接口或滤过液接口的连接器。(12)对血液管道接头如何与产品连接在一起应规定型号。(13)产品中直接或间接与血液接触的结构材料的通用名称。此外,为全面、完整阐述透析器产品功能结构特性,YY 0466《医疗器械 用于医疗器械标签、标记和提供信息的符号》中的符号也可以采用。四、名词解释1.血液透析:将血液引出体外,主要通过透析器半透膜的弥散作用,纠正患者血液中溶质失衡的方法。2.多中心临床试验:是指有多名研究者在不同的研究机构内参加并按同一试验方案要求用相同的方法同步进行的临床试验。五、参考文献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2000.1.42.《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局令第16号),2004.8.93.《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局令第5号),2004.1.174.《医疗器械标准管理办法》(试行)(局令第31号),2002.1.45.《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局令第10号),2004.7.86.王质刚《血液净化学》,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2003.97. YY 0053-2008《心血管植入物和人工器官 血液透析器、血液透析滤过器、血液滤过器和血液浓缩器》8. Guidance for the Content of Premarket Notifications for Conventional and High Permeability Hemodialyzers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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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2003年6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医疗卫生机构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医疗卫生机构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第四条 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给予适当的支持。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第十五条 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禁止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应当就地消毒。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第二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第二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第三十二条 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第三十三条 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在1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级市应当在2年内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县(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在尚未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期间,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确定医疗废物收集、运送、处置方式和处置单位。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第四十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或者组织制定医疗废物过渡性处置方案;并可以对政府主要领导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发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收回违法发给的证书;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第四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第四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四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六条 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管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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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执行 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有关事项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8]3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及归口单位:GB 9706.1-2007《医用电气设备 第一部分:安全通用要求》(以下简称GB 9706.1-2007标准)已由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并将于2008年7月1日实施。为了及时有效地贯彻标准,进一步保证上市医用电气设备的安全性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GB 9706.1-2007标准实施之日起,各医用电气设备生产企业应按该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医用电气设备。二、对已注册的医用电气设备,各医用电气设备生产企业可在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前,按照GB 9706.1-2007标准的有关要求申请重新注册。三、自GB 9706.1-2007标准实施之日起,各有关检测机构应按该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相关产品注册检测报告。此前,有关医用电气设备已经按照原标准完成注册检测并取得注册检测报告的,其注册检测报告可以继续作为注册申请资料,其电气安全要求仍可按照原标准进行审查和审批。四、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医用电气设备的注册产品标准中,电气安全部分可不单独编制附录A,但须明确产品符合的电气安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产品主要安全特征(见附件),并按标准条款的顺序明确适用项。五、GB 9706.1-2007标准中引用的YY 0505-2005《医用电气设备 第1-2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电磁兼容要求和试验》,按照《关于延期实施YY0505-2005〈医用电气设备 第1-2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电磁兼容要求和试验〉行业标准的通知》(国食药监械〔2006〕49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引用的IEC 60601-1-4:2004《医用电气设备 第1-4部分:安全通用要求-并列标准-可编程医用电气系统》,待其转化为我国医疗器械标准发布实施后执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附件:产品主要安全特征一、按防电击类型分类二、按防电击的程度分类三、按对进液的防护程度分类四、按在与空气混合的易燃麻醉气或与氧或氧化亚氮混合的易燃麻醉气情况下使用时的安全程度分类五、按运行模式分类六、设备的额定电压和频率七、设备的输入功率八、设备是否具有对除颤放电效应防护的应用部分九、设备是否具有信号输出或输入部分十、永久性安装设备或非永久性安装设备十一、电气绝缘图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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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印发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的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7]3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规范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涉及生物学评价的产品注册的企业,可提供生物学评价报告(含支持性文件)代替产品注册检验报告中的生物学试验部分,或进行全项生物学试验。  二、国外企业提供的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报告中含有生物学试验报告的,企业应提供生物学试验室所在国的GLP证明。  附件: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     2.《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报告》的出具与审查要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附件1: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和审查指南  一、目的与范围  为使GB/T 16886-ISO 10993系列标准能够正确而有效地实施,特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为医疗器械评价者提供了生物学评价指南,为医疗器械的审查提供了生物安全性审查指南。  注:本指南不涉及微生物污染、灭菌(如“无菌”、“细菌内毒素”)、除菌和动物源性医疗器械的病毒去除与控制等方面的生物安全性。  二、术语  (一)医疗器械:同《医疗器械管理管理条例》。  (二)制造者:医疗器械制造者或商标持有人/单位。  (三)评价者:医疗器械制造者或受其委托的专家。  注:医疗器械制造者对生物安全性评价负责。  (四)审查者:对医疗器械管理负有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负责医疗器械审查的机构。  三、医疗器械/材料首次生物安全性评价  (一)评价依据  GB/T 16886-ISO 1099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系列标准。  (二)评价者  应当经过培训并在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方面具有长期实践经验。  (三)评价要求  1.出于保护人类的目的,需要进行生物学评价的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特别是必要的动物试验)未开展之前不得进入临床试验。  2.对医疗器械开展生物学评价时,应当按照GB/T 16886.1-ISO 10993.1给出的评价流程图开展。  3.评价者在进行生物学评价过程中应当注重运用已有信息(包括材料、文献资料、体外和体内试验数据、临床经验),不应当局限在生物学试验上。  4.当生物学评价确定需要进行生物学试验时,应当委托有相应生物学试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来进行。  5.在进行生物学试验时,应当:  (1)在进行动物试验前,先进行体外试验;  (2)按要求充分并合理地利用试验动物资源,优化试验方案,降低试验成本。  6.应当按GB/T 16886-ISO 10993系列标准对报告的要求,出具《生物学试验报告》。  注:生物学试验报告可不与型式检验报告一起出具。  7.《生物学评价报告》可以考虑(但不限于)包括以下方面:  (1)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的策略和所含程序;  (2)医疗器械所用材料选择的描述;  (3)材料表征    -医疗器械材料的定性与定量的说明或分析    -医疗器械材料与市售产品的等同性比较  (4)选择或放弃生物学试验的理由和论证;  (5)已有数据和试验结果的汇总;  (6)完成生物学评价所需的其他数据。  四、医疗器械生物安全性重新评价  (一)在下列情况下,制造者应当考虑进行生物安全性重新评价:  1.制造产品所用材料来源或技术条件改变时;  2.产品配方、工艺、初级包装或灭菌改变时;  3.贮存期内最终产品发生变化时;  4.产品用途改变时;  5.有迹象表明产品用于人体会产生不良反应时。  若企业提交了没有发生第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重新评价情况的声明,在该产品重新注册时,可不要求重新开展和补充开展生物学评价。当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GB/T 16886-ISO 10993的系列标准重新修订后,若企业提交了没有发生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的声明,在该产品重新注册时,不要求补充生物学评价。  (二)重新评价时应当尽量利用临床评价信息、临床研究信息以及临床不良事件信息来进行。  重新评价应当在以往评价所形成文件的基础上开展,以避免重复不必要的生物学试验。重新评价应当按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视具体情况,重新评价可以是全面的,也可以针对某一方面,但评价内容应当形成文件。  五、医疗器械生物安全性审查  (一)审查人员  审查者应当接受过GB/T 16886标准的培训。  (二)审查依据  GB/T 16886-ISO 10993《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系列标准。  (三)审查要求  1.应当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所述的用途和产品的生物学危害的风险大小确定生物安全性审查严格度,必要时应当听取专家组的意见。  2.审查对象主要是《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报告》。  3.作为生物学审查的输出,对所出具的每项审查结论,应当尽可能引证GB/T 16886.1-ISO 10993.1中的相应条款。  注:《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报告》的出具与审查要点详见附件2。附件2: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报告》的出具与审查要点  一、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的策略和所含程序  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程序应当按GB/T 16886.1-ISO 10993.1给出的评价流程图开展。由于医疗器械的多样性和特殊性,各医疗器械在按流程图进行生物学评价时,实际产品在流程图中所走的路线是不一致的,应当对所走的路线予以详细说明。  二、医疗器械所用材料的描述  三、材料表征  (一)医疗器械材料的定性与定量的说明或分析  审查者了解医疗器械材料的成分信息,是审查决策的前提。制造者有义务对医疗器械所选材料的配方和/或来源给予详细的说明。至少从以下一个方面获取材料的信息:  1.公认的材料化学名称;  2.材料理化特性信息;  3.从材料的供应方获取材料的成分信息;  4.从医疗器械的加工方获取加工助剂的成分信息;  5.化学分析;  6.有关标准。  注:采用经过主管部门认可、并有标准可依的材料,比未得到认可的材料更具有生物安全性保证。  (二)医疗器械/材料与市售产品的等同性比较  与上市产品进行等同性比较的目的,是期望证明该产品与上市产品具有相同的生物安全性,从而为确定该产品的生物学评价和/或试验是否可以减化或免除。  产品的等同性比较主要分为两方面的比较。首先是比较材料和产品的用途是否等同,由于医疗器械的材料与用途对其生物安全性起决定性作用,如果能够证明注册产品材料和用途与上市产品具有等同性,就表明注册产品具有最基本的生物安全保证。但这还不足以证明注册产品与上市产品具有完全的等同性,还应当证明两者的生产过程(加工过程、灭菌过程、包装等)是否相同,因为生产过程也可能会引入新的有害物质(灭菌剂、加工助剂、脱模剂等残留物)。  与同类产品、材料、生产过程进行等同性比较,不是单指比较两个材料是否完全等同,而应当从毒理学等同性进行比较。与同类产品材料比较的原则是,所选用的材料和生产过程引入物质的毒理学或生物安全性不低于同类临床可接受材料的生物安全性。注册医疗器械和/或材料与已上市医疗器械和/或材料是否具有等同性,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ISO 10993-18给出的以下示例都能表明生物学等同性:  1.拟用材料的成分和可溶出物与临床已确立材料等同;  2.拟用材料与现行标准规定材料的一致性及拟用材料符合现行标准中规定的用途、接触时间和程度;  3.拟用材料具有比其拟用接触方式更高接触程度的临床应用史;  4.拟用材料的可溶出物限量不超过GB/T 16886.17-ISO 10993.17规定的允许极限;  5.拟用材料中含有的化学物质或残留物比其拟取代的临床已确立材料更具毒理学安全性(假定接触相似);  6.拟用材料中含有的化学物质或残留物与其拟取代的临床已确立材料具有相同的毒理学安全性(假定接触相似);  7.拟用材料与临床已确立材料的可溶出物成分种类和数量不变,唯一区别是前者中的添加剂、污染物或残留物已经去除或比后者有所减少;  8.拟用材料与临床已确立材料的可溶出物相对量没有增加, 唯一区别是前者使用了比后者更能降低可溶出物水平的加工条件。  注:与自家生产的上市产品进行比较,往往比与他家生产上市产品进行比较更现实、更具可操作性。  四、选择或放弃生物学试验的理由和论证  评价可包括有关经验研究和实际试验。如果设计中医疗器械的材料在具体应用中具有可论证的使用史,采用这样的评价,其结果可能不必再进行试验。  由于医疗器械的多样性, 对任何一种医疗器械而言,GB/T16886.1-ISO 10993.1表1和表2中推荐的试验并非都是必须的或可行的,应当根据医疗器械的具体情况考虑应做的试验,表中未提到的其他试验也可能是必须做的。  应当对所考虑的试验、选择和/或放弃试验的理由进行记录并形成文件。资料性数据和材料的历史试验数据都可以作为放弃的理由,但要附这些数据。  五、已有数据和试验结果的汇总  (一)国内外相关文献检索与评审  医疗器械生物安全性的资料检索是提高评价质量的重要前提。在开展资料检索和文献评价的基础上,由具有理论知识和实验经验的生物学专家开展的医疗器械的生物学评价的效率为最高。因此,相关生物学文件检索的数量的多与少,是体现医疗器械生物学评价结论可靠性和程序正确性的重要方面。  (二)已经开展过的生物学试验报告和新开展的生物学试验报告(如果有)  生物学试验应当由有生物学试验资质的机构按GB/T 16886-ISO 10993系列标准规定进行并出具报告。  六、完成生物学评价所需的其他数据  (一)按标准进行的检验数据  用化学分析数据(定量与定性)和物理表征数据(如密度、硬度、拉伸强度等)等表征材料具有一致性的型式检验和日常检验数据。  (二)相关临床使用信息和/或临床研究结论  目前的生物学试验都依赖于动物模型,材料在动物体内出现的组织反应,在人体内不一定出现同样的反应。即使是已证实是最好的材料,由于人体间的差异,也会在某些人身上产生不良反应。因此,医疗器械通过了生物学评价后,还要进一步通过临床, 验证其人体应用的安全性。因此,在医疗器械已经有临床评价数据的情况下,充分利用临床数据进行生物学安全性评价是提高评价质量的重要方式。对已经有临床研究数据的医疗器械,对其进行生物学再评价时,应当充分利用已获取的临床信息进行评价,而不再要求用动物进行评价。  医疗器械/材料的临床数据主要来自于(如果有):  1.国内外相关该医疗器械/材料的临床研究报道;  2.该医疗器械在上市前按《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规定》开展的医疗器械临床研究;  3.该医疗器械上市后从临床中获取的数据,包括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的报道和报告。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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