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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綦江区李泽中西医结合诊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68号)

    当事人:綦江区李泽中西医结合诊所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类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2MA60YDU34F经营地址: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龙角路208号经营者:李泽2023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诊所进行日常检查时,在其药品柜台内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其中,玻璃酸钠滴眼液1盒,未开封,药品标识的信息如下:品名:玻璃酸钠滴眼液,规格:0.1%(5ml:5mg),生产企业:广东宏盈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蓬山路29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183330,生产日期2021/09/05,产品批号21090521,有效期至:2023/03/04,适应症(详见说明书) 角结膜上皮损伤:干眼综合征等内因性疾患,佩戴隐形眼镜等外因性疾患;尼莫地平片1盒,未开封,药品标识的信息如下:品名:亚宝 尼莫地平片,规格:20mg*50片,生产企业:亚宝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地址:山西省风陵渡经济开发区工业大道1号,药品生产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4022821,生产日期2020/07/15,产品批号200717,有效期至:2023/06。上述玻璃酸钠滴眼液和尼莫地平片截止检查时已超过有效期,与其他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经报单位负责人审批,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详见渝綦江市监强制〔2023〕2-9号)。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7月2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4日从重庆乾元医药有限公司购进玻璃酸钠滴眼液,购进数量为3盒,购进价格为6.1元/盒,销售价格为15元/盒;当事人于2020年12月7日从重庆今瑜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尼莫地平片,购进数量为3盒,购进价格为4.12元/盒,销售价格为6元/盒。上述药品无销售台账。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计算,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为21元,由于无销售台账,无法确定超过有效期后的使用量,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第一组:当事人营业执照、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扣押文书,证明当事人在诊所内使用劣药的事实。第三组:购进票据、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证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21元,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出证人确认。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渝綦江市监听告字〔2023〕263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药品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对诊所内经营的药品应该定期严格检查,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在该诊所药品柜台内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且未放置在不合格区域,而是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涉案财物、违法所得较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1盒玻璃酸钠滴眼液和1盒尼莫地平片;2.罚款1000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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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61号)

    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卫生室主体资格证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编号:500222004333诊疗科目: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地址: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4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郭玉琴2023年5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时,在当事人药品柜上查到三盒待使用的药品,未开封,药品标识信息如下:品名:复方碳酸氢钠颠茄胶囊;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61022880;药品上市许可证持有人:西安阿房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批号:212040;包装规格:2X12粒/板/盒;生产日期2021.04,有效期至2023.04。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上述药品已超过有效期,与其他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在一起,未单独标识。经报本单位负责人审批,执法人员于当日依法对上述药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9月15日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卫生室,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号500222004333,注册地址在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新联村4队,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均为郭玉琴。现查明,上述药品是当事人从重庆建通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购进数量为5盒,价格为16元/盒,购进总金额为80元。购进后,摆放于当事人的药品柜上待使用,处方价格为18元/盒。2022年10月,主要负责人郭玉琴因个人原因自用两盒,剩余三盒上述药品仍然摆放在当事人药品柜上待使用,于2023年5月22日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故无违法所得。综上,以现场查获的数量计算,上述药品的货值金额为18元/盒*3盒=54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第一组: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2.第二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涉案药品外包装、扣押文书、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事实。                  3.第三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购进票据及供货方资质等,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货值金额为54元,无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物较少符合减轻裁量情节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本局于2023年8月 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5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依据,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并执行药品效期管理制度,对所使用的药品应该定期严格检查,保证公众用药安全和合法权益。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药品专柜发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且未放置在不合格区域,而是与其他在有效期内的药品混放。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所指的劣药。当事人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配合调查,且涉案药品数量小,货值金额少,此情形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综上,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处罚:1.没收复方碳酸氢钠颠茄胶囊3盒;2.罚款7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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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綦江区张晓云诊所使用不符合药品标准的麦冬案(渝綦江市监处罚〔2023〕258号)

    当事人:綦江区张晓云诊所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61B4CU1N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晓云注册日期:2020年12月31日经营场所: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15号附1-10附1-11门面2023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15号附1-10附1-11门面的綦江区张晓云诊所使用的中药饮片麦冬(批号:221201,生产日期:2022年12月7日,包装规格:0.5kg/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四川皓博药业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进行监督抽样。经检验,2023年6月2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A23YC00205),上述麦冬检验结果不符合规定。2023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对当事人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现场存放有上述不合格批次麦冬1袋(已开封),共计0.29kg,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不合格批次麦冬予以扣押。当事人涉嫌使用劣药,其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我局于 2023年6月30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经查,张晓云于2020年12月31日成立了綦江区张晓云诊所,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于2021年1月20日取得了《中医诊所备案证》,在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15号附1-10附1-11门面开展中医诊疗服务。2023年3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綦江区张晓云诊所使用的中药饮片麦冬(批号:221201,生产日期:2022年12月7日,包装规格:0.5kg/袋,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四川皓博药业有限公司,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贮藏:置于阴凉干燥处、防潮)进行监督抽样。抽取数量:0.5kg,销售单价:300元/kg,共计抽样费用:150元。经检验,2023年6月21日,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编号:A23YC00205),该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鉴别】(1)显微鉴别,标准规定:韧皮部束应为16-22个,检验结果:部分韧皮部束10-15个(约占36%)(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2023年6月26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渝綦江市监检字【2023】1-1号)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现场存放有上述不合格批次麦冬1袋(已开封),共计0.29kg,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上述不合格麦冬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3年7月4日,当事人向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提出复检申请。经复检,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于2023年7月17日出具上述麦冬的复检《检验报告》(编号:A23YF00006),该《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鉴别】(1)显微鉴别,标准规定:韧皮部束应为16~22个,检验结果:部分韧皮部束13~15个,占比37%(不符合规定);检验结论:本品按《中国药典》2020年版一部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 现查明,本批次麦冬是当事人于2023年3月6日与2023年3月14日从重庆宸新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购进的。2023年3月6日的购进数量为1袋,共0.5kg,购进单价:115元/kg,购进金额:57.5元;2023年3月14日的购进数量为1袋,共0.5kg,购进单价:135元/kg,购进金额:67.5元。当事人2023年3月6日购进的本批次麦冬0.5kg全部用于2023年3月20日我局的监督抽样;2023年3月14日购进的本批次麦冬0.5kg在2023年6月3日至2023年6月18日的诊疗服务中向患者共计使用了0.21kg(具体的使用信息为:2023年6月3日使用了0.077kg、2023年6月6日使用了0.030kg、2023年6月18日使用了0.103kg),销售价格为300元/kg,剩余的0.29kg麦冬执法人员于2023年6月26日依法予以扣押。综上,本案货值金额为:(0.5kg+0.5kg)×300元/kg=300元,违法所得为:(0.5kg+0.21kg)×300元/kg=213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中医诊所备案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经营者《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委托吴亚接受调查的事实。证据二: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抽样照片、购样发票、检验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证明、初检《检验报告》(编号:A23YC00205)、当事人复验申请表、复检《检验报告》(编号:A23YF00006),证明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诊所内使用的麦冬进行抽样,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初检及复检,被抽样批次麦冬均不合格的事实。证据三:《检验结果告知书》(渝綦江市监检字【2023】1-1号)及送达回证、《现场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及财物清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按要求将抽样检验结果告知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的事实。证据四:涉案麦冬的购进票据、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商资质、《询问笔录》、当事人诊所内使用的处方笺,证明当事人购进、使用涉案麦冬的事实以及本案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为213元,本案货值金额较少,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我局于2023年8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渝綦江市监罚告(2023)24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已查明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内容,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我局认为:当事人开设诊所,从事中医诊疗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使用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本案中涉案麦冬经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其“显微鉴别”项目不符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的规定,涉案的不合格麦冬应当认定为劣药。当事人使用不符合药品标准的麦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规定,属于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涉案金额较少,符合《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所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医疗卫生人员执业证书的,还应当吊销执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减轻处罚如下:1、没收不合格麦冬0.29kg;2、没收违法所得213元;3、罚款10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重庆市綦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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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州尊尚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第二类医疗器械案

    行政处罚信息详情摘要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穗云市监处罚〔2023〕1404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当事人名称广州尊尚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号44011100523136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黄铭涛违法行为类型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内容内容详情请查看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09月08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罚〔2023〕1404号当事人:广州尊尚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362WXA住所: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工业区二路8号316室法定代表人:黄铭涛2023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涉嫌从事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我局遂依法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22日采购“私吻液体辅料”体验装100盒(5ml/瓶*1瓶/盒)(2022/03/20),2022年7月5日采购“私吻液体辅料”套装150盒(5ml/瓶*7瓶/盒)(20220703),2023年3月30日采购“私吻液体辅料”6件套100套(5ml/瓶*6瓶+1ml/瓶*2瓶)(20230328),采购金额共计5200元。并于2022年4月至2023年4月期间全部售出,销售金额共计8000元,已售出产品无法召回。经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查,上述3个批次的“私吻液体辅料”均为假冒潍坊和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厂名厂址的产品。 上述产品外包装显示:该产品由溶液、医用纱布、瓶组成,通过在创面表面形成保护层,起物理屏障作用,用于小创口、擦伤,切割伤等浅表创面及周围皮肤的护理,符合医疗器械定义。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发布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目录的公告(2021年第158号),结合该产品描述、产品用途等特点,认定上述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8000元,违法所得为8000元。 我局于2023年8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医疗器械,标签不真实、准确,违反了《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上述医疗器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上述医疗器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法行为与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医疗器械、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行为存在牵连、吸收关系,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以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医疗器械进行处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适用从轻幅度进行处罚。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二、处以罚款50000元。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09月08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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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案(闽药监榕稽行罚〔2023〕07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药监榕稽行罚〔2023〕07号案件名称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3153086402法定代表人姓名黄玉富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无菌型连身式(带鞋套)180”,批号为“20221119”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标准的要求”。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产品200套,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每件9元,货值及销售金额均为1800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2、处41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42800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行政罚没收据,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银行网点缴纳并将缴纳凭证送交我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8月30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药监榕稽行罚〔2023〕07号当事人: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503033153086402住所(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玉富经查,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无菌型连身式(带鞋套)180”,批号为“20221119”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标准的要求”。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产品200套,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每件9元,货值及销售金额均为18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闽械注准20202140415)复印件、江西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监督抽检核查函》(赣械核〔2023〕9号)、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YQCY20230044)、规格型号为无菌型连身式(带鞋套)180,批号为20221119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生产批记录》、《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检测报告》及检验记录、《销售出库单》、《防护服销售记录》复印件、《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贤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分局《关于对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协助调查函〉的复函》、江西盖本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和《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购销情况说明》、当事人开具给江西盖本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库单》复印件、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洪市监械不罚〔2023〕1号)复印件、现场笔录、当事人受委托人龙江、业务员段跃勇、仓管员蔡明弟询问笔录等。本局于2023年8月2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电子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其生产的规格型号为“无菌型连身式(带鞋套)180”,批号为“20221119”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标准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本案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及《出库单》与实际销售对象不符,妨碍了案件的调查,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同时在本案调查期间,发现当事人生产的其他批次医疗器械产品也存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情形(已另案调查),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800元;2、处41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42800元。当事人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至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行政罚没收据,至各银行网点缴纳并将缴纳凭证送交我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2023年8月30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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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防护口罩案(闽药监榕稽行罚〔2023〕10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药监榕稽行罚〔2023〕10号案件名称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防护口罩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3153086402法定代表人姓名黄玉富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型号为“无菌型折叠头戴式”,规格为“大号,15.5*10.8cm±5%”,批号为“20221006”的医用防护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并经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检验结论均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的要求”,不合格检验项目为“密合性”,检验结果为“10名受试者总适合因数均不符合要求”。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涉案产品5000片,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是每片0.8元,销售金额为4000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生产上述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2、处35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39000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行政罚没收据,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银行网点缴纳并将缴纳凭证送交我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8月16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药监榕稽行罚〔2023〕10号当事人: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503033153086402住所(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玉富经查,当事人生产的商标为“创典”,型号为“无菌型折叠头戴式”,规格为“大号,15.5*10.8cm±5%”,批号为“20221006”的医用防护口罩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并经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检验结论均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的要求”。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产品5000片,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每片0.8元,共计货值金额为4000元,销售金额为4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稽查局《关于不符合规定医疗器械的线索移送函》(景市监稽函〔2023〕5号)、《医疗器械抽检复检通知书》、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编号:2023YC0033)、当事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闽械注准20202140359)复印件、商标为“创典”,型号为“无菌型折叠头戴式”,规格为“大号,15.5*10.8cm±5%”,批号为“20221006”的医用防护口罩《生产批记录》、《成品检验报告》及检验记录、当事人与深圳市倍思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当事人提供的《医用防护口罩版面对比表》、《医用防护口罩销售记录》、《出库单》复印件、《招商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深圳市倍思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现场笔录、当事人受委托人龙江询问笔录等。本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23年8月8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闽药监榕稽罚告〔2023〕10号)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企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其生产的商标为“创典”,型号为“无菌型折叠头戴式”,规格为“大号,15.5*10.8cm±5%”,批号为“20221006”的医用防护口罩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江西省医疗器械检测中心检验并经福建省食品药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复检,检验结论均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但当事人未对深圳市倍思特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用防护口罩版型进行充分风险评价及验证,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存在主观过错。依据《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局对本案当事人配合查处的表现、当事人主观过错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依法予以一般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防护口罩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属《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00元;2、处35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39000元。当事人应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至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行政罚没收据,至各银行网点缴纳并将缴纳凭证送交我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8月16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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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州市通济镇爱民药店销售超过有效期的产品处罚案(成彭市监处〔2023〕51018223000478号)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企业自然人姓名:彭州市通济镇爱民药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L412667567法定代表人:邓小花行政处罚决定文书号:成彭市监处〔2023〕51018223000478号违法行为类型: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主要违法事实:销售超过有效期的产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处罚类型: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罚款处罚内容:没收违法所得0.0015万元,罚款0.0028万元罚款金额(万元):0.002800没收金额(万元):0.001500处罚决定日期:2023-09-11处罚有效期:2099-12-31公示截止日期:2026-09-13处罚机关: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企业 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
  • 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案(闽药监榕稽行罚〔2023〕1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闽药监榕稽行罚〔2023〕11号案件名称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3153086402法定代表人姓名黄玉富主要违法事实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无菌型连身式(带鞋套)170”,批号为“20221122-8”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经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及闽械注准20202140415《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规定”,不合格检验项目分别为“外观”和“微生物指标”,检验结果分别为“有孔洞”和“有菌生长”。当事人共生产上述涉案产品1000套,已全部售出,销售单价为每件8元,销售金额为8000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2、处41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49000元。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到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行政罚没收据,到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各银行网点缴纳并将缴纳凭证送交我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做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2023年8月30日。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闽药监榕稽行罚〔2023〕11号当事人:福建省美德医械制造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503033153086402住所(住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石庭和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玉富经查,当事人生产的规格型号为“无菌型连身式(带鞋套)170”,批号为“20221122-8”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经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及闽械注准20202140415《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规定”。当事人共生产该批产品1000套,已全部售出,销售价格为每件8元,货值及销售金额均为8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持有的《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闽械注准20202140415)复印件、云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2023年省级质量监督抽检不符合规定医疗器械产品的函》(〔2023〕-548)、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20230138)、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关于回收Q20230138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及更正后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Q20230927)、规格型号为“无菌型连身式(带鞋套)170”,批号为“20221122-8”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生产批记录》、《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检测报告》及检验记录、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出库单》、《防护服销售记录》、《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截图》、南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贤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分局《关于对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大连骑迹无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书》和《关于医用一次性防护服购销情况说明》、大连骑迹无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给楚雄州虹成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清单复印件、现场笔录、当事人受委托人龙江、业务员段跃勇、仓管员蔡明弟询问笔录等。本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于2023年8月22日将行政处罚告知书电子送达当事人,并告知企业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医疗器械注册人,其生产的规格型号为“无菌型连身式(带鞋套)170”,批号为“20221122-8”的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属于第二类医疗器械,经云南省医疗器械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不符合GB19082-2009《医用一次性防护服技术要求》及闽械注准20202140415《医用一次性防护服》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规定”。该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本案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及《出库单》与真实情况不符,妨碍了案件的调查,符合《福建省药品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实施细则(试行)》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同时在本案调查期间,发现当事人生产的其他批次医疗器械产品也存在涉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情形(已另案调查)。对本案当事人配合查处的表现及违法行为频次等因素进行综合裁量,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综上,当事人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一次性防护服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9号)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000元;2、处41000元罚款。以上罚没款共计49000元。当事人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至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福州药品稽查办公室开具行政罚没收据,至各银行网点缴纳并将缴纳凭证送交我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2023年8月30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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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天津恩泽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从无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医用氧气案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案件名称天津恩泽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从无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医用氧气案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天津恩泽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91120103MA07FGJ85X法定代表人名称梁跃明处罚决定书文号津青市监执三罚〔2023〕33号主要违法事实从无药品经营资格企业购进医用氧气处罚种类罚没款;没收非法财物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主动履行 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日期2023年9月7日备注-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三罚〔2023〕33号当事人:天津恩泽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营业执照 91120103MA07FGJ85X住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绥江道84号1-1,1-2法定代表人:石庚岐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一般项目:诊所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绥江道84号1-1,1-2的天津恩泽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诊所手术室内存有2瓶医用氧(瓶体上张贴有合格证,标识有: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生产日期:22年04月25日,批号:220425,气罐编号分别为1038051648和1038067472),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医用氧供货方资质、进货票据和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为美容外科。2023年4月19日,当事人提供了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天津市南开区和有堂药店开具的收据(收据上写有“2022年3月10日,今收到:天津恩泽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交来:氧气罐+氧气,人民币:伍佰元,收款单位:天津市南开区和有堂药店”)、标称生产企业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但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天津市南开区和有堂药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药品经营许可复印件。当事人从无药品生产经营资格企业购进医用氧气,2023年5月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2瓶医用氧采取了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又提供了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在2022年2月22日开具的《往来收据》(购买人为**,金额800元整)。当事人称在2022年2月22日曾从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购进过医用氧2瓶,但在安装氧气流量表过程中出现漏气情况,因此在2022年4月26日通过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重新更换了2瓶医用氧,并通过微信付款60元补足漏气差价,在其经营场所发现的2瓶医用氧(瓶体上张贴有合格证,标识有: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生产日期:22年04月25日,批号:220425)是在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更换后的医用氧,并非从天津市南开区和有堂药店购进。当事人仅提供了2022年2月22日的《往来收据》复印件、2022年2月22日的微信付款记录、2022年4月26日的微信付款记录,未能提供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和该批医用氧气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当事人称购买该医用氧是用于急救,该医用氧自购进之后一直未进行使用。为调查涉案医用氧的生产销售情况,我局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了《协助调查函》,并向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2023年6月16日,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复函》。首先,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查询到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具备生产经营药品合法资质的相关信息;其次,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用编号为1038051648和1038067472的钢瓶灌装医用氧最近一次生产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最后,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用上述钢瓶所关注昂的医用氧最近一次销售给了天津市南开区***,销售时间为2022年4月25日。对于上述情况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协助调查所取得的相关证据。2023年6月7日,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出具了《回复》,对于气瓶编号为1038051648和1038067472的医用氧最近一次的生产销售情况与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中涉及的情况相同,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为继续调查涉案医用氧的流通情况,我局向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协助调查函》和《案件移送函》,请该局对当事人所述的购买医用氧的情况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提供相关证据,并对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违法行为进行查出。2023年7月5日,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复函》,经该局调查,当事人提供的《往来收据》为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开具,该公司不生产经营医用氧气。但在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负责人的询问过程中,该公司在2022年2月22日销售给微信名为艾薇的个人2个空氧气瓶,收款800元,氧气瓶外没有任何标识,随后向该购买人开具了《往来收据》,所售空氧气瓶并非我局调查的涉案医用氧气瓶。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提供其在2022年2月2日销售的氧气瓶的进货单据,显示购买时间为2022年1月5日,供货方为山东华宸高压容器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期间,我局向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协助调查函》,请该局调查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销售给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气罐编号1038051648和1038067472的医用氧情况是否属实,该医用氧的使用或销售情况以及气瓶去向。2023年7月12日,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复函》,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购进过批号为220425的医用氧,该卫生服务中心向患者提供的氧气均有处方和收费收据,并采用“一次处方,分瓶领用”的方法向患者提供,因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氧气时的《送货单》中未标注氧气罐编号,故该卫生服务中心无法按气罐编号进行查验和追溯。2023年8月21日,我局根据调查情况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称已没有补充证据。经调查,当事人仅能提供自称的购买该医用氧的《往来收据》复印件和微信付款记录,但通过与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天津市南开区华苑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实涉案医用氧的情况,均无法证实当事人作为医疗机构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该医用氧。当事人未能履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且当事人属于医疗机构,仅能从具有药品批发合法资质的企业购进药品。涉案医用氧货值金额800元,未产生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当事人提供的天津龙海医用气体加工厂在2022年2月22日开具的《往来收据》复印件、2022年2月22日的微信付款记录、2022年4月26日的微信付款记录截图各1份;3. 我局向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送达的《协助调查函》共3份,我局向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4.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复函》及相关证据共3份,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及相关证据1份;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共3份;6.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住所拍摄的照片共12张。2023年8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2023〕33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未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的规定。当事人购进的医用氧气并未使用,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本局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医用氧2瓶;2.罚款40000元。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7日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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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第九十九期)

    序号1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黔药监行罚〔2023〕27号案件名称贵州同源中药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劣药炙甘草案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企业自然人姓名贵州同源中药发展有限公司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7594186569P法定代表人姓名蒋晓俊主要违法事实生产劣药炙甘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种类:1.没收违法所得;2.没收非法财物;3.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2023年9月1日备注/相关推荐CIO提供以下相关文库下载、合规服务以及线上培训课程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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